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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美珠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刪除地號「366、367-7、367-12、1133、1134-1、1136-1、1244」;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裁處書」更正為「處分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裁罰書」更正為「處分書」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前經連江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內容而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遵連江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勒令其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之命令,仍持續施工至建築物完成,其僅為一己私利而任意建造建物於保護區內,致生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甚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該違法之建物係供自用、所蓋樓層僅3層,並衡酌被告前經連江縣政府先後2次行政裁罰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2萬元後,於106年6月22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會勘時仍未依限回復原狀,其違法狀態已達半年以上,恐難以輕易原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日2,000元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係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立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對違法行為之處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罰則)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偵字第49號。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