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VAN PHONG(中文名:鄧文風)
THAI BA NAM(中文名:蔡柏南)PHAN VAN THANH(中文名:潘文清)TRAN VAN DUONG(中文名:陳文維)TRAN XUAN NGUYEN(中文名:陳順元)TRAN VAN TINH(中文名:陳文靜)NGUYEN VAN SAN(中文名:阮文珊)PHAN VAN HONG(中文名:范文宏)
VU VAN PHU (中文名:武文富)
DO THI HUYEN(中文名:杜氏玄)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關於宣告沒收物之記載,與判決理由欄三、㈠之記載不符,顯係誤寫,參諸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