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壽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陸香菇壹佰陸拾肆包(毛重合計共伍佰肆拾參點陸伍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管制物品,由行政院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規定,所謂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查本件被告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且完稅價格約19萬5,254元,已逾10萬元,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 年7月3日基普法字第108101652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二)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是被告林清壽將大陸香菇自連江縣東引鄉碼頭搬運至東引鄉資源回收場外之紅色貨櫃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運送具有相當價值之大陸香菇,且數量非少,所為足以助長走私風氣,影響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且其所運送之香菇,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運送者為一般農產品,尚非毒品、槍枝、菸酒、仿冒商標商品等重大危害治安或身體健康及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之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大陸香菇164 包(毛重合計共543.65公斤),均係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34頁),且為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條。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