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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威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被 告 石昌霧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金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陸籍無名抽砂船壹艘,沒收之。

石昌霧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金威、石昌霧、林存龍、王良耿、林時德、姚世兵、康清永、陳碧雄、黃恒富、謝祖波、林友生(林存龍等9人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張加迎」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張加迎」於民國109年9月間,陸續聘僱金威、林存龍、石昌霧、王良耿、林時德、姚世兵、康清永、陳碧雄、黃恒富、謝祖波、林友生至扣案之大陸籍無名抽砂船工作,其中金威擔任船長,負責指揮船舶之航向及抽取海砂之地點;石昌霧擔任輪機長,負責機艙主副機運轉及維護;林存龍、王良耿、林時德、姚世兵、康清永、陳碧雄、黃恒富、謝祖波則均擔任水手,負責維護船隻各項設備之運作及進行抽砂作業;林友生則為廚工,負責料理飲食。

二、於109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其等駕駛扣案之大陸籍無名抽砂船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福鼎市之港口出航,前往臺灣海峽違法抽取海砂,其等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然為盜取馬祖地區海域之海砂,竟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船駛入連江縣南竿鄉之公告限制海域(北緯26度06.126分、東經119度55.980分,位於南竿鄉鐵板外2.1浬處)進行抽砂作業,總計竊取我國領海海域下之海砂約1,800公噸。嗣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稱第十海巡隊)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抽砂船及盜採之海砂約1,800噸(已回填馬祖海域)。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金威及石昌霧(下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本院卷第305、331頁),並有雷達圖翻拍照片、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現場蒐證影片(含抽砂船作業畫面及雷達位置圖)暨翻拍照片、第十海巡隊艇長職務報告書、檢查紀錄表等件在卷,暨被告等駕駛之大陸籍抽砂船1艘扣案可為證據,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威、石昌霧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

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與姚世兵、陳碧雄、康清永、林時德、黃恒富、王良耿、謝祖波、林存龍、林友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張加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及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利益,

未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結夥竊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破壞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且被告金威為抽砂船之船長,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自應課以較其他船員更重之罪責,而被告石昌霧為輪機長,負責輪機設備之正常運行,對於本案犯罪之參與、貢獻程度亦較高,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均願意於服刑期間配合海巡署協助移置船隻或輪機設備維護,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金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家中有父母妻小需扶養、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至6000元;被告石昌霧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漁民、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至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0、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大陸籍抽砂船1艘,係由被告金威駕駛進入我國公告限

制海域且用以抽取海砂之船舶,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金威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扣案之抽砂船船名係「國良919」,為蕪湖縣「聯順航運有限公司」所有,船是公司老闆「張加迎」新買的,淨重約5000至6000噸,可載重4000噸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0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28、83、84頁;本院卷第50、51頁),然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檢驗書簿(即船籍相關資料)係其等遭查獲後,由被告金威以通訊軟體自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所得圖檔翻印而得,有第十海巡隊110年1月21日艦十隊字第110200021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金威所提供之船籍相關資料之形式真正已有疑義。又扣案之船舶船身及船舶內部均未有可資辨識船名及船籍之相關資料,亦有上開函文所附船舶外觀及內部相片可憑(本院卷第294至298頁),且被告金威提出之內河船舶艦驗證書簿所載「國良919」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均與被告金威所陳不符,另蕪湖縣「聯順航運有限公司」雖曾具狀聲請撤銷扣押 (已具狀撤回聲請),然細觀其所附之委任狀,公司負責人亦非「張加迎」,則扣案之抽砂船是否即屬被告金威所陳之「國良919」船舶顯有疑問,自難認為本案抽砂船係蕪湖縣「聯順航運有限公司」所有。

⒊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該物具占有、使用、收益、事

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而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且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船長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參照)。從而,船長對於其駕駛船舶航行時所管領航行於水域之船舶具有高度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存龍等9人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等係由船長即被告金威招聘至船上工作,於馬祖海域抽砂係受船長指示等語(偵卷一第99、146、161、208、223、269頁;偵卷二第13、60、73、120、135、182、196、259、306頁;偵卷三第60、75、122頁),且被告金威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陳:我想將新購得之抽砂船開到馬祖海域測試性能,於案發當天我看到有10多艘抽砂船都在那邊抽砂,所以我指示船員也在那邊抽砂等語(偵卷一第26、28、84頁),足見被告金威在海上對於抽砂船之啟動與停止、行向、抽砂與否等均具有支配力,對於扣案之大陸籍無名抽砂船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金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2人犯罪所得即海砂約1,800噸,已回填我國海域內,固無犯罪所得存在,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偵查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敘述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