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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號

109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公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治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6、42、5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前已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惟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沒收有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109年度聲沒字第2號),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劉治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治輝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坦承獲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如數繳回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惟本案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據宣告沒收,乃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為沒收宣告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此,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充判決之問題。

四、經查,被告劉治輝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因本案犯行共計獲得16萬元報酬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犯林春偉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於犯罪後,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收受扣押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是上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但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聲請意旨合於規定,為此補充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立斌附件:本院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