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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依舊 民國00年0月0日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妻 陳千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吳明忠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依舊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依舊係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民國101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02年,應予更正),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整地及搭建房屋,然因系爭土地屬「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所劃定之保護區,依法不得擅自變更地貌,連江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6月4日以連工都字第1020018424號處分書,就吳依舊違法使用系爭土地(違規面積約150平方公尺),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要求其停止使用土地並恢復原狀,但吳依舊收受處分書後置之不理,仍繼續施作工程;連江縣政府再於103年7月16日以連工都字第1020032527號處分書,就其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裁處12萬元罰鍰,並持續要求其停止使用土地並恢復原狀,然吳依舊收受處分書後不予理會,持續將房屋興建完工,且至今仍違法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贅載同段282、283、1059-2、1093、1093-2地號土地,應予更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書面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審卷第48、69-72頁),且本院下列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查無不當取得的情形,依法都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審卷第47、68頁),並有連江縣政府102年6月4日連工都字第1020018424號處分書、103年7月16日連工都字第1020032527號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會勘紀錄、會勘照片、連江縣地政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10年7月23日府工都字第1100030038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21-43頁、本院二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都市計畫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都市計畫法第79條定有裁處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或由被告所管領使用,自應負有維護系爭土地符合「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保護區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不得擅自變更保護區之地形,然被告擅自開挖並搭建房屋,違反前述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前經連江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2次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土地並恢復原狀,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違法使用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㈡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定之罪,行為人不依限制停止土地使用

或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其未依行政處分之限制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原狀之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持續違規使用土地而不恢復原狀,應屬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只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已。是被告至今持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未依行政處分停止使用系爭土地並恢復原狀,又被告於30年3月3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其為本案犯罪行為繼續下,已屆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屬有據,然被告上訴理由陳稱:我願意坦承所有犯行,連江縣政府2次行政處分課處之罰鍰已全數繳納完畢,且被告年事已高且身負疾病無法工作,家中子女因疫情嚴峻工作無著,被告僅靠老人年金及紓困金度日,及民教班一年制畢業,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量刑有所不當等語。查,被告已繳清行政罰緩共18萬元,有連江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及107年3月29日府工都字第1070011823號函可證(見偵卷第45頁、本院二審卷第38頁),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並將之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本案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考量後述量刑審酌因素,原審所科處之刑稍嫌過重,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保

留區內之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且至今尚未恢復原狀,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如數繳清行政處分罰鍰,犯後態度尚可,另慮及被告已達80幾歲高齡,又自陳其心臟裝有4根支架及膝蓋退化需靠輔助器行動,現無法工作,再逢疫情嚴峻,被告僅靠老人年金、紓困金及微薄租屋收入度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民教班一年制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二審卷第5-6、74頁),復斟酌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之違章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連江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已恢復原狀,該府函復迄今尚未恢復原狀,且為被告及其輔佐人所坦認,並自述將鐵皮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本院二審卷第73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范嘉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