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振良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振良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11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所謂使之隱避,係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
使犯人或逃脫人不被發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振良及另案被告高褚全駕駛車輛,並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以掩飾、隱匿另案越南籍被告PHAM VAN HOA、HOANG VAN DANG、DAN THI MINH(上開另案被告4人,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均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自屬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人犯隱避,應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人犯隱避罪。
㈡核被告丁振良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人犯隱避罪。
被告丁振良與另案被告高褚全就使人犯隱蔽罪部分;及與另案被告4人就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冒名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案被告丁振良係以接應另案越南籍被告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件以隱避其等身分之方式,遂行偷渡之目的,該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從而,被告丁振良所犯上開3項罪名,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論處。又被告丁振良同時使另案3名越南籍被告違法入境,並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使之隱避之行為,因所犯之罪名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故僅成立一罪。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其於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五專肄業,未婚,現職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0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