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泓庭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0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無前科,服役期間因一時衝動而涉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且保證不會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聯繫,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情;另姊姊雖現居國外,僅係公務短期出差,又新冠肺炎(COVID-19)嚴峻,出國不便,且母親居住於高雄市,被告無逃亡之可能,應已無羈押原因,應予撤銷羈押。被告尚有部分金融帳戶、車貸及信用卡等費用,現已遭銀行通知催繳,須待被告自行處理,且有意願找工作賠償A女,倘本院仍認為有羈押原因,被告在馬祖地區服役11年,對往返高雄與馬祖交通方式相當熟悉,保證準時應訊,並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併同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每日向住居所之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繼續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亦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若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法院應即撤銷羈押;若羈押原因仍在,僅無羈押之必要性,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所示之情形,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取代羈押之聲請即應准允。惟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連江縣立醫院通報連江縣警察局婦幼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被告否認犯行,於檢察官訊後以被告犯嫌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當場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其於本院110年9月4日羈押審理程序訊問時亦否認犯行,待本院裁准羈押後,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始坦承犯行。後來,同年月18日檢察官移審,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8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利用權勢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住所位於高雄市,且有居住於國外之家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後曾傳訊給A女並要求不得外傳,恐有私下接觸A女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但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㈠由被告上述行為以觀,被告不僅先矢口否認犯行,及至連江
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害人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案件通報表、採證鑑定書及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結果等資料結果出爐,經過1個月餘時間始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供述係隨查得證據程度始相應坦承,避責行為明顯;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稱已刪除其與A女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軍偵字第6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3頁),有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犯後曾以不明方式取得A女聯絡方式,自承有傳訊給A女要求其不得揭發被告本案犯行(見110年度軍原訴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並口頭保證絕不再和A女聯繫,但本院考量被告與辯護人訴訟準備所需時間,已排定於110年11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待日後進行審理程序,迄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仍有翻異之可能,而妨害性自主案件最主要之證據,多為被害人之指訴,可能藉由詰問程序調查被害人指訴之真實性並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然調查證據程序順利進行之前題,首需確保被害人證述內容不受不當因素之影響,被告為求有利訴訟結果可能以任何方式取得A女聯絡方式而私下騷擾、恐嚇或影響A女證詞。若在本案尚未進行證人詰問程序前即辦理被告交保,實無法去除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不當影響證人,妨礙本案實體真實發現之可能性,是認被告尚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㈡此外,被告於涉犯本案後,經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撤職停役
,自110年9月8日生效,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9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613761號函在卷可證(見軍偵字卷第83、85頁),可知被告現無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在服役期間休假及居所地位於高雄市,有一個同母異父的妹妹臺中,姊姊在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保證必定到庭開庭,然被告居所地在高雄市,而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位處離島,被告如欲到本院應訊需輾轉搭乘火車或臺鐵轉乘捷運、班機或船班始能到庭,兩地交通往返存在天候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且被告目前尚無工作規劃,無固定工作,被告稱有賠償被害人意願但仍未履行,可能藉詞以需工作賠償被害人或在外地工作為由而不到庭;又被告有親人居住臺中與國外,可能透過親人提供金援或人脈而藏匿他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不論疫情爆發、被告口頭保證等理由,或以具保、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或不到庭之效果。
㈢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強制性交或利用權勢性交犯行,除造成A女
身心受創,更危害社會治安,斟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在本案即將進行調查程序前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雖指稱母親對被告涉犯本案極為擔憂,及尚有部分
車貸及信用卡費用遭銀行催繳,亟待被告自行處理等情,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家人對被告擔憂狀況及積欠費用等情事,均非羈押所需考量之事項,何況被告之家屬已為被告委任辯護人,當可委請辯護人提供法律上協助,又被告並未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家人亦可依法申請會面,至於費用繳納部分,被告仍得委託親友代為處理,其又無提出須由其親自處理之堅強理由,從而,尚不能以上述理由即捨羈押所需考量之相關要件與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訊問時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審酌因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復無提出有何羈押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影響羈押原因判斷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