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常清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常清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常清係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或所有人,於民國102年間,未經許可在該土地整地及搭建房屋,然因上開土地屬「變更連江縣(南竿地區)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計畫」所劃定之機關用地及保護區,保護區依法不得擅自變更地貌,連江縣政府遂於103年7月16日以連工都字第1020049601號處分書,就王常清違法使用該土地,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要求其停止使用土地並恢復原狀,惟其收受處分書、完納罰鍰後,置之不理,仍繼續施作工程將房屋興建完工,且迄今違法使用該土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同段199、200-2、201、201-7、418-1地號土地應予更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常清於偵查中坦認,並有連江縣
政府103年7月16日以連工都字第1020049601號處分書、連江縣地政局106年7月6日測量字第1060002659號函暨土地測量成果圖、法務部調查站會勘紀錄暨照片、連江縣政府111年6月20日府工都字第1110026705號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聲請意旨將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段199、200-2、201、201-7
、418-1等地號土地贅載於犯罪事實欄內,實係縣政府裁處後未見改善,至現場勘驗後,將複丈成果一併記載於犯罪事實欄,然細查上開處分之違規地點僅記載系爭土地而已,足見未經都市計畫法第79條予以具體作出行政處分加以規制之其他地號部分,應屬贅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都市計畫法第80條所定之罪,行為人不依限制停止土地使用
或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其未依行政處分之限制變更土地使用及恢復原狀之時,犯罪即已成立,嗣持續違規使用土地而不恢復原狀,應屬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只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已。
㈡被告王常清在都市計畫範圍內,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
連江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後,仍不遵守該命令而繼續施工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都市計畫保
留區內之土地,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致生對於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已完納罰鍰,態度尚可,原大陸地區人民,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縣醫院臨時人員負責消毒牙科器具,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家中有婆婆須扶養,名下有現居住之不動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80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永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