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鎰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鎰成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一個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使連江縣北竿鄉綜合社會福利館內之天花板、配電盤、電線燻黑、燒燬(詳如附表所示),惟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張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品罪。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在施工周圍
採用不燃材料、防焰帆布披覆或區劃等防護措施,因而失火所致之損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失火所生之損害,經被告之上包單位負責人林添益與連江縣政府府協商處理,現仍修復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及被告現擔任臨時鐵工及小額承包之工作,沒有固定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瑞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附表:(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樓層 受損情形 1 (1)茶水間門外天花板上方線路有明顯受燒,電線從茶水間內延伸出約1米部份披覆呈現部份燒失情形。 (2)茶水間內除配電盤可明顯看出受燒情形外茶水間內僅有少量煙燻,配電盤上無熔絲開關有部份呈現跳脫情形。 (3)管道間於天花板上方除位於管道間正上方之管線受燒後碳化及燒失情形,其餘僅為煙燻。 (4)茶水間內之管道間維修口門後僅受輕微煙燻內線路及管路均有受燒情形,位於配電盤後方有較多掉落之管路,其大部份電線披覆均已燒失,北側牆面未有剝落情形。 2 (1)茶水間門外走道僅少量煙燻,門口處放置有施工用電焊 機、工具及經使用散落之滅火器。 (2)茶水間內配電盤外觀漆面燒失、變色情形,位於上方之配電盤內電線披覆均已燒失,下方2處配電盤電線披覆少部份燒失,無熔絲開關亦部份呈現跳脫情形,內部牆面有明顯煙燻情形,天花板因施工及搶救過程中移置或掉落。 (3)天花板上方除位於管道間正上方之管路受燒後碳化及電線披覆全部燒失,其餘因煙層蓄積較多導致管路融化及線路煙燻。 (4)茶水間內之管道間內線路及管路均有受燒情形,維修口前堆積大量燃燒之殘渣,所見電線披覆均已燒失並有斷裂情形,管道間內位於配電盤後方大部份電線披覆均已燒失,維修口門後漆面燒失、變色情形。 3 (1)茶水間門外走道煙燻及天花板上方線路因煙燻軟化情形。 (2)茶水間內配電盤整體因煙燻後線路披覆燒失、融化情形,配電盤內無熔絲開關部份跳脫,各處附著大量碳粒子。 (3)天花板上方除位於管道間正上方之電線受燒後碳化及燒失情形,其餘管線僅為煙燻並附著大量碳粒子,外觀未有燒失之情形。 (4)茶水間內之管道間內線路及管路均有受燒情形,維修口門後漆面有部份燒失情形,配電盤後方大部份電線披覆均已燒失,但靠近維修口處僅碳化未燒失。 4 (1)作為機房使用,機房外走道僅有管線處有煙燻情形。 (2)機房內天花板及牆面僅受煙燻。 (3)管道間內線路上半段僅受熱碳化及有部份融化情形,而下半段披覆部份燒失情形。附件: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