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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治富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黃元冬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任亦友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治富、黃元冬、任亦友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治富、黃元冬、任亦友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訴字第1號卷【下稱訴1號卷】第22、9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為該條例第12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所私運大陸地區之牛肚、牛心管,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肉及食用雜碎」之管制物品,且總重量逾1,000公斤,依前開說明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外,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非洲豬瘟及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牛肚及牛心管均為上開傳染病之動物產品,屬檢疫物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4月27日農授防字第111148175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1號卷第81頁),亦經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條件第2點規定明確(見同卷第83頁),是牛肚、牛心管亦係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之檢疫物甚明。

㈡被告吳治富、黃元冬、任亦友(下稱被告3人),均為大陸人士

,未經許可駕船進入屬臺灣地區之海域,船上起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牛肚、牛心管等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重量超過1,000公斤,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被告3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老鷹」之人就前開罪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私運牛肚、牛心管部分,同時該當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非法輸入檢疫物罪。此2罪屬法條競合,法定刑度均相同,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以防治傳染病為目的,針對走私動物及檢疫物所為之特別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牛肚91袋(計7萬2,590公斤)、牛心管9袋(計8,190公斤),共8萬780公斤,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前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程度並未擴大,且被告3人為受雇於「老鷹」之搬運工,係以勞力賺取固定薪資維生,其犯罪動機與船長欲藉轉賣檢疫物牟取暴利者,尚非相同,仍有可宥之處,再參其等自稱尚未獲取犯罪約定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個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供稱:約定運送報酬日薪人民幣500元,尚未領取等語(見訴1號卷第24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大陸無名船隻1艘,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檢察官雖

以該船係共犯「老鷹」所有之物,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本案諭知沒收等語,然自刑法沒收章修正後,實務上已改變共犯「連帶沒收」的見解,改採個別沒收的立場,本案既然被告3人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船為被告3人有共同處分權或所有權,故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船隻得否行政沒入,應由查緝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為適法處置。

⒉扣案之不明廠牌手機3支,各係被告3人所有(見偵卷第125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附件: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74號)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