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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宜臺具 保 人 劉欣怡上列被告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劉宜臺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請將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還繳款人具領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劉宜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永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