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益仕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曲妹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高進發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住福建省莆田市○○區○○鎮○○村○○000號
周益來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曾兆枝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號
黃吓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住福建省莆田市○○區○○鎮○○村○○00號
雷春成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住湖南省桃源縣○○○○○○○○○村○○00000號
戴秀華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許育誠律師許嘉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土石採取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益仕共同犯未經許可,以船舶在馬祖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大陸籍「展盛98號」抽砂船壹艘沒收。
周益來、林曲妹、高進發、曾兆枝、黃吓土、雷春成共同犯未經許可,以船舶在馬祖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戴秀華共同犯未經許可,以船舶在馬祖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採取土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周益仕、周益來、林曲妹、高進發、曾兆枝、黃吓土、雷春成、戴秀華等8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周益仕等8人),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祥念」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船東,上開8人在大陸籍「展盛98號抽砂船」(下稱系爭船舶)作業,並由周益仕擔任船長,周益來、林曲妹、高進發、曾兆枝、黃吓土、雷春成擔任水手,戴秀華擔任雜工煮飯。周益仕等8人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亦知悉馬祖地區之禁止限制海域,未經許可,不得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採取土石,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在馬祖地區禁止海域違法採取砂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7日5時許,駕駛系爭船舶自福建省福鼎與霞浦交界處出發,於同日10時21分許,駛入連江縣北竿鄉之公告限制海域繼續往西南方向航行,於同日11時33分許至同日13時37分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梅石南方2.7海哩之公告限制海域滯留(北緯26度05.850分、東經119度56.358分),並進行抽砂作業,總計盜採我國領海海域下之海砂約1,800公噸,復啟程往西南方航行連江縣南竿鄉鐵板南方3海哩之公告限制海域繼續滯留(北緯26度05.318分、東經119度55.313分)至15時36分許。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下稱第十海巡隊)派員至上開海域巡查,於同日16時9分許,當場查獲正在連江縣南竿鄉山隴外2.6海哩之公告限制海域(北緯26度06.507分、東經119度58.365分)進行海上作業之系爭船舶,當場逮捕周益仕等8人並扣得系爭船舶及盜採之海砂約1,800噸(已回填馬祖海域),而悉上情。
二、案經第十海巡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周益仕等8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系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及租賃合同、馬祖地區限制禁止水域界線圖公告、第十海巡隊現場查獲錄影畫面檔案及影像截圖、現場查獲照片及電子海圖、國防部93年6月7日猛師字第0930001493號函、扣押物品清單、第十海巡隊111年4月3日艦第十隊字第111200892號函、手機及查緝影片分析職務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7
9、83、85、125-155、205-212頁、偵卷㈡第93-99、129-141、171-185、192頁、本院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周益仕等8人(下稱被告等8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以船舶在馬祖限制禁止水域採取砂石罪。被告周益仕等8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等8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第一次越界抽砂,教育程度不
高、家境困難,已有悔悟之心等理由,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是此條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殊例外裁量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110年2月3日修正土石採取法第36條,對於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越界抽砂之行為,增訂第2項刑責,參立法理由略以:鑒於盜採海砂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岸線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實有加以嚇阻之必要等理由,而增訂刑責。觀察過去審判實務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違法越界抽砂之犯行,多以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下稱經陸礁層法)第18條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論處,並咸以初犯之理由而從低度之法定刑酌情量處,觀此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認如仍適用刑法第321條及經陸礁層法第18條論處,處罰法定刑過低,乃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示嚇阻之效及嚴懲不法。而本案犯罪時間發生於增訂上開條文第2項後之首例,顯然被告完全無視我國宣示禁止抽砂之禁令,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況被告周益仕係主動謀劃發起本起犯罪,無非覬覦背後豐厚經濟利益,而其餘同案被告係貪圖月領人民幣(下同)2,500至2,800元數額非低之報酬利益而鋌而走險等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95、296頁),乃其等本於自由意志選擇,已不值得同情;再本案行為態樣與過去大陸地區人士越界抽砂犯罪型態並無不同,且行為人多達8人,盜抽之海砂高達1,800噸,破壞我國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甚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個人教育程度或家庭因素,再邀法外裁量之寬宥,自非可採。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8人為獲取不法利益,未
經許可駕駛船舶入境,並盜取我國領海下之砂石,遭查獲時所盜抽之海砂高達1,800噸,若非海巡人員即時查獲,或歷經更久時間始遭查獲,則被告勢將繼續盜抽及運送海砂,甚或滿載海砂而逃,不所為僅危害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並嚴重破壞我國國土保安、海洋生態及海岸地形暨經濟利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自不應輕縱。且被告周益仕為抽砂船之船長,居於犯罪主導之地位,應課以較其他船員更重之罪責;而被告周益來、林曲妹、高進發、曾兆枝、黃吓土、雷春成擔任水手,負責抽砂或卸砂工作,為完成犯罪之重要角色,對於本案犯罪之參與及貢獻程度亦高;被告戴秀華負責廚房事務,屬參與較低階之犯罪等行為情狀,並考量被告等8人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盜取砂石亦已全數回填於馬祖水域;且查被告等8人於我國均未有何犯罪紀錄,及個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等8人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近年因中國宣布沿海限制採砂,臺灣淺堆成為其盜砂熱區,海巡署雖派艦驅離,並通報中國海警加以取締,惟抽砂船經驅離,去而復返,遊走海峽中線,伺機盜採海砂,非本國籍抽砂船於我國領海非法盜採土石,長年累月造成我國砂石大量流失、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我國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危害甚鉅;又本院係考量各行為人犯罪情節暨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均居於相當支配地位,而量處前開適當之刑度;中國大陸限制於沿海採砂,被告均為大陸人士,實難諉為不知,卻轉而破壞我國海洋環境及自然生態,審酌類似案例於我國層出不窮,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我國損害之嚴重性,仍應予以執行刑罰之矯治為適當,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依被告周益仕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供述,其為船長及負責發薪,扣掉船員薪資及支出後約可賺取3至4千元,惟因遭逮捕而無所獲,亦尚未發薪等語(見偵卷㈠第27頁、本院卷第294頁),佐以其餘7名被告均於本院中供承:未獲得任何薪資(見本院卷第294頁),再本案扣得海砂約1,800噸均已回填我國海域內,且依卷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或利益,是被告周益仕等8人即無犯罪所得可言,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才得為沒收。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對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對該物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而言,而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且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船長得為必要處置(船員法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參照),從而,船長對於其駕駛船舶航行時所管領航行於水域之船舶具有高度之事實上處分權。扣案之抽砂船屬供犯本案土石採取法之罪所用之物,如僅將船上人員判刑而未將船隻(生財工具)併予處置,則對於幕後操縱犯罪之人而言,其犯罪成本遠低於可能獲得之暴利,將無法遏止此類犯罪,被告周益仕既為對抽砂船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船長,依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系爭船舶,藉以剝奪其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3支、HUAWEI手機2支、VIVO手機1支、
REDMI手機1支、HONOR手機1支等共8支(各附手機套1個),各係被告周益仕等8人分別所有(見本院卷第41、43、294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子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土石採取法第36條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