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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光雄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案巡隊福澳留置室留置中)蔣晶淇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案巡隊福澳留置室留置中)林大發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案巡隊福澳留置室留置中)章克華

(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案巡隊福澳留置室留置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光雄、蔣晶淇、林大發、章克華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

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次按牛腸、膀胱及胃(肚),整個或切開者均在內,生鮮、冷藏、冷凍、鹹、浸鹹、乾或燻製者,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5章所定之未列名動物產品。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

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4人私運入境之牛肚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5章所定之未列名動物產品,重量復已逾1,000公斤,既係自大陸地區起運後,由被告4人運輸走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則其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而達既遂之程度無訛。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

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明定:「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三、來自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小反芻獸疫、豬瘟或非洲豬瘟疫區且可傳播上述疫病之感受性哺乳綱偶蹄目動物產品。」而本件案發時,大陸地區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之非疫區地區,此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3月22日以農授防字第1121481558號公告甚明(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故被告4人運輸之牛肚,自屬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無疑。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亦係指擅自將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且一經入國境,犯罪即屬完成。另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該當於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者,應屬法條競合,上開2罪刑度均相同(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

㈢末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係犯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科刑處罰。

㈤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斷。㈥被告4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就前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

灣地區,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大陸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牛肚1,957箱,共44032.5公斤,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前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程度並未擴大;復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4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4人均供稱:約定運送報酬日薪人民幣1,000元,尚未領取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或利益,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船舶(大陸籍「無船名」漁船)1艘,雖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述明確,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該船為被告4人有處分權或所有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船舶亦屬非法輸入檢疫物罪之運輸工具,故查緝機關仍得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之1第1項規定沒入,併此敘明。⒉扣案之不明廠牌手機2支、HUAWEI廠牌手機2支,各係被告4人

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2 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經查,扣案之牛肚1,957箱,共44032.5公斤,非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連江縣政府產銷發展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法第41條第2項予以沒入銷毀,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1號)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