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杰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免除定期向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劉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尚裁定命限制住居於連江縣○○鄉○○村00號,並應於每週二、五至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迄今已長達2年,期間檢察官已調查本案相關人證、物證完備,實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可言,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提出刑事準備狀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答辯,嗣又於同年3月6日準備程序再度當庭表明認罪,聲請人涉犯罪名為加重詐欺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可言。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接獲定期報到命令迄今均準時向南竿警察所報到,並均依通知準時出庭,且聲請人目前任職連江縣祖油品供應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有正當工作,自本案起訴迄今亦無任何出國紀錄,顯無逃避刑事司法追訴、審判之意圖。再者,聲請人之配偶目前懷孕33週,預產期為112年4月7日,隨時有生產之可能,因馬祖當地醫療資源欠備,聲請人與其配偶已預定自112年3月18日起返回臺灣本島待產,擬於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生產,後續將陪同待產、照顧孕婦及產後須照護新生兒,爰請求解除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法院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上揭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為適當之調整。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110年2月23日裁定准予羈押;復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聲請人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聲請人涉嫌之犯行、案件偵查已經相當時日,斟酌聲請人罪名、法定刑度、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等情,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限制住居於連江縣○○鄉○○村00號,且應於每週二、五至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等節,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停止羈押釋放後迄今,均遵期到庭進行訴
訟程序,且除飛機停飛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外,均有定期依原命令向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報到,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9頁),本案雖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犯行坦承不諱,現已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復衡量聲請人所提其配偶之孕婦健康手冊,聲請人確有照顧配偶及新生兒之需求,且全國疫情持續嚴峻,聲請人因定期報到所增加之接觸風險,及受理報到機關之防疫能量、員警接觸風險,以及聲請人權益已於一定時間遭限制、其涉案之情節、罪名、法定刑度等事實,是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准予聲請人自112年3月10日起,免除應定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所令限制住居於連江縣○○鄉○○村00號,聲請人仍應受此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周子宸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