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原名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志鴻被 告 朱志剛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被 告 蘇國証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號、111年度偵字第30、13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志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蘇國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寶鴻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朱志剛係寶鴻環保有限公司(原名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公司)負責人、吳裕民係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銘公司)負責人、費茂林係成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徠公司)負責人、江宏銘係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冠利公司)負責人(除朱志剛及寶鴻公司外,前述負責人及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朱志剛得知連江縣環境資源局(下稱環資局,址設連江縣○○鄉○○村000○0號)於民國106年2月至108年11月間分別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政府採購標案,為使寶鴻公司順利得標,並避免上開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而流標,明知鈺銘公司、成徠公司、禾冠利公司均無參加附表一所示標案之真意,竟與吳裕民、費茂林、江宏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裕民、費茂林、江宏銘分別提供鈺銘公司、成徠公司、禾冠利公司之大小章予朱志剛,並同意朱志剛以上開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含製作投標封、資格/規格標封、價格標封、廠商資格/規格審查單、押標金繳交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任出席授權書等投標文件內容並用印),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之假象,使附表一所示採購案之環資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涉案廠商」欄所示廠商有競爭真意且投標廠商已達3家,而於附表一所示開標日期開標,並均由寶鴻公司得標,致上開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朱志剛自108年間起,明知寶鴻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或貯存、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連江縣北竿鄉風山北營區橋仔段473-1、505、505-1、505-2、505-3、505-5等地號土地作為寶鴻公司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下稱北竿土資場),用以堆置夾雜廢鐵、廢木材、廢輪胎、廢PVC管等及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並在北竿土資場向新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業公司)收取摻雜鋼筋之混凝土等營建廢棄物而貯存之,亦以破碎方式分離前開廢混凝土塊中之鋼筋而處理之;另在南竿土資場(址設連江縣○○鄉○○村000○0號)以相同方式處理向新業公司收取之廢混凝土塊。嗣蘇國証自109年起任職北竿土資場之門禁管理人員,其竟與朱志剛共同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志剛指示蘇國証允許新業公司等客戶之砂石車進入北竿土資場傾倒前開廢棄物,並駕駛挖土機等機具破碎分離鋼筋及混凝土塊,將分離後有價之廢鋼筋變賣,部分廢棄物則向外推至北竿土資場之邊坡下,以此方式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直至111年1月12日經調、警查獲時為止。
三、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查證人張昆平、楊偉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係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43頁、第263頁)。被告朱志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敘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亦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0至561頁),則該等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其餘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訊據被告朱志剛、寶鴻公司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230頁、卷二第206頁、第291頁、第58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朱志剛、寶鴻公司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寶鴻公司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指之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①被告朱志剛辯稱:我於102年間與連江縣政府簽約接手前,北
竿土資場已長年遭他人棄置廢棄物,我沒有提供北竿土資場之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也沒有貯存廢棄物,是接手後才發現廢棄物根本清除不完,而且因為船班因素無法即時清運,才導致後續環保稽查時,在北竿土資場發現堆有廢棄物、挖出廢棄物;摻雜鋼筋的混凝土並非廢棄物,何況我也從未允許摻雜鋼筋的混凝土塊進入北竿土資場,但北竿土資場管理人依照採購契約,是以目視檢查載運土石進場的砂石車,有時傾倒後才發現內容物含有摻雜鋼筋的混凝土塊,此時就會自行破碎分離鋼筋與土石,而此種處理方式係經寶鴻公司提報連江縣政府審查同意,並非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等語。②被告蘇國証辯稱:我只是受雇於寶鴻公司負責檢查進入北竿
土資場的物品是否符合規定,若進來的土石沒有摻雜鋼筋,我才會允許進場。我是單純從事勞務工作,對於寶鴻公司有無處理、貯存廢棄物的許可等事宜欠缺認知,並無犯罪故意,且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
③被告寶鴻公司辯稱:被告朱志剛並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亦未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自無從負擔任何刑事責任等語。
⒉被告朱志剛於108年至111年間提供北竿土資場堆置廢鐵、廢
木材、廢輪胎、廢PVC管等廢棄物;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在北竿土資場非法貯存之:
①被告寶鴻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被告朱志剛於108年至
111年間,受連江縣政府委託經營北竿土資場,並於109年間指示被告蘇國証負責管制北竿土資場門禁,允許新業公司車輛進場傾倒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本院卷二第292頁、111年度偵字第136號卷一第13至35頁、第115至125頁),此與證人陳其鑣、劉尚儒、張芝華、王永炬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第414頁、第543至546頁、第550至551頁),並有被告寶鴻公司EUIC基本資料、連江縣政府北竿土資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本案經營管理契約)、連江縣北竿營建賸餘土石方委外管理工作計畫邀標書、連江縣政府北竿土資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招標規範(下稱本案招標規範)、被告寶鴻公司連江縣政府北竿土資場委外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下稱本案執行計畫書)在卷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353頁、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51頁、第52至70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廢鐵部分:
⑴依北竿土資場入口道路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
136號卷一第187至200頁),可見環資局回收車分別於110年1月13日9時2分許、1月15日8時38分許、1月18日9時2分許、1月28日16時26分許、2月1日15時29分許、2月27日9時17分許,均載運廢鐵進入北竿土資場,離去時車斗內均未見載運物品,已足認北竿土資場於上開時間收受前開廢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109年9月3日之督察紀錄亦記載:
「經負責人朱志剛表示於105年承包縣府工務處之土資廠,亦自99年承包環資局資源回收廠業務,因配合縣府機場擴建及船舶貨櫃等因素,將廢鐵、廢鋼筋等堆置於土資廠內,平日土資場進出管制由於資收場員工負責」等文字,並經被告朱志剛簽名在後,有上開督察紀錄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36號卷一第142、146頁),足見被告朱志剛確有指示被告蘇國証將廢鐵、廢鋼筋堆置在北竿土資場。
⑵證人蘇國証於審理中證稱: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開車的人
是我,我會載運廢鐵到北竿土資場,是因為我們另外經營的資源回收場腹地不夠大,才會先把廢鐵載到北竿土資場暫放,再跟土資場內的鋼筋一起等船班運回台灣,我們是基於資源回收場的角色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8頁),顯見被告朱志剛、蘇國証確有將廢鐵堆置在北竿土資場內。
⑶依本案經營管理契約第7條第3項有關進場檢查,係約定被告
寶鴻公司應以目視方式檢查運土車輛內之物品是否符合營建賸餘土石方之定義,若屬之,則准予進場傾倒;若非屬之,其情節重大者應拒絕進場,情節輕微者應要求承運者剔除不合規定之物料,以利棄土後自行運回,此有管理契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開廢鐵顯非屬營建賸餘土石方,依前揭規定,被告寶鴻公司不得自行或允許他人進場傾倒之,先予敘明。
⑷而所謂貯存,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此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寶鴻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縱使被告朱志剛、蘇國証係將上開廢鐵運往北竿土資場堆置,以等待船班運回臺灣本島而清除之,仍屬清除前將廢棄物放置在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其未經許可擅自將上開廢鐵貯存在北竿土資場,自屬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甚明。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不以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為必要,則被告朱志剛未經許可提供北竿土資場用以堆置廢鐵,即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③廢木材、廢輪胎、廢PVC管等部分: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督察
大隊)109年9月3日、111年1月12日之督察紀錄所載(見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53頁),109年9月3日督察大隊稽查時,北竿土資場除堆有廢鐵、廢鋼筋以外,另堆置廢混凝土塊、廢磚瓦、廢棄輪胎、廢床墊、廢磁磚、廢PVC管、廢電線電纜、廢木材、廢塑膠、廢橡膠、廢保麗龍等營建廢棄物;111年1月12日督察大隊稽查時,現場仍堆有廢混凝土塊、廢磚瓦、雜廢棄輪胎、廢磁磚、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廢橡膠,經開挖4處亦可見掩埋物包括水泥塊、塑膠帶、木材,足見北竿土資場於上開時間確有堆置前述物品。
⑵被告朱志剛、蘇國証辯稱其等從未堆置上開廢棄物,係被告
寶鴻公司於102年間接手管理北竿土資場前,該場址長期遭他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廢棄物數量過鉅致其等不及清運而留置現場等語。然證人即督察大隊之承辦人員陳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9年9月間及110年12月間都有去北竿土資場,109年9月那次我有走下邊坡,邊坡除了堆置土石方與鋼筋外,也堆置廢輪胎、廢床墊、廢木板,因為廢輪胎沒有風化痕跡、廢木板也沒有青苔或泥沙掩埋過的痕跡,所以可以判斷是朱志剛、蘇國証所棄置,110年12月那次的廢棄物樣態完全不同,且若係被告寶鴻公司為了開挖整理102年前遭他人棄置的廢棄物,邊坡也不會有新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39頁),其已就稽查現場之情形證述歷歷,且所述109年9月間與110年11月間邊坡廢棄物樣態不同乙節,與督察大隊所攝之現場照片相符(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3號卷第27至30、33頁),足認其所述屬實。
⑶被告雖提出99年1月13日馬祖日報報導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欲證明稽查現場之垃圾實係遭他人所傾倒。然被告寶鴻公司係於102年3月13日接手管理北竿土資場,此有連江縣政府工務局北竿土資場點交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則督察大隊於109年9月間稽查時,被告寶鴻公司已管領北竿土資場逾7年,期間甚久,被告所辯稽查現場所見之廢棄物為102年前遭他人所棄置,尚難採信。
⑷綜上,應認被告朱志剛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木材、廢輪胎、
廢PVC管等廢棄物;另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均非法貯存前開廢棄物。
⒊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屬於廢棄物,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允許新
業公司等業者載運入場傾倒而貯存之,並自行破碎分離鋼筋、混凝土而處理之:
①摻雜鋼筋之混凝土性質為廢棄物: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⑵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及108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亦規定(本點並未修正):「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
⑶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向新業公司等
營造公司收取公共工程所生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塊,並將之貯存在北竿土資場,另以破碎機具分離其中之鋼筋與混凝土而處理之。依前揭說明,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並非已經分類之砂、石、混凝土塊,自非營建賸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屬事業廢棄物。被告朱志剛辯稱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塊為營建賸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顯有誤會。
②被告朱志剛、蘇國証有向新業公司收取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塊:
⑴證人即新業公司負責人張芝華於審理中證稱:新業公司為營
造業,會向寶鴻公司付費請求協助處理產出的營建廢棄物,寶鴻公司廠商對帳單所載的「事廢」即指含鋼筋之水泥塊,朱志剛及蘇國証都知道我們拿過去的水泥塊含有鋼筋,我在南竿、北竿都有請寶鴻公司幫我處理含有鋼筋的水泥,因為只有寶鴻公司有辦法將鋼筋及土石方分離,而寶鴻公司收受乾淨土石方與夾雜鋼筋土石方的收費方式不同,因為若有夾雜鋼筋他們必須夾碎分離,朱志剛本人有跟我說他可以處理夾雜鋼筋的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3至548頁);證人楊偉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大貨車自營商,新業公司付費委託我載運從地面刨起的水泥塊,運送到寶鴻公司的南竿土資場,那些水泥塊只有摻雜鋼筋,寶鴻公司的員工說他們會自行分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39至240頁);證人張昆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點工司機,109年8月至9月間幫新業公司載運混凝土、廢棄物到寶鴻公司的南竿土資場,廢棄物包含從地面刨起來的水泥塊、鋼筋等,進場後寶鴻公司員工會指示我們倒在哪個位置,並開單請我們簽名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59至260頁)。觀諸上開證人就被告寶鴻公司在北竿土資場、南竿土資場均有收受新業公司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之情均證述相符,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而依卷附被告寶鴻公司之單據(見111年度偵字第136號卷一
第217至226頁),可見廠商對帳單之標題記載「事廢進/出場」、廠商名稱記載「新業營造」、駕駛姓名記載「張昆平」、「楊偉福」、憑證號碼欄記載「水泥塊含鋼筋」、品項記載「事廢」;相關地磅紀錄單料號欄亦記載「水泥塊含鋼筋」,均與前揭證人所述吻合,足認前開證述屬實。
⑶被告朱志剛、蘇國証雖於審理中堅稱未收受摻雜鋼筋之混凝
土,北竿土資廠內堆有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係因進場之目視檢查無法發覺藏在車斗下方的物質。然被告朱志剛於本院11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指示蘇國証收受新業公司委託處理夾雜鋼筋的混凝土,放置北竿土資場內,並以挖土機破碎頭、鋼牙分離混凝土及鋼筋,將有價的廢鋼筋變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被告蘇國証亦於同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受朱志剛指示在北竿土資場收受新業公司委託處理夾雜鋼筋的混凝土,但我沒有駕駛挖土機將混凝土及鋼筋破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在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北竿土資場有收受、處理摻雜鋼筋之混凝土(見111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23至25頁、第117至118頁、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82至83頁、第178至179頁),足徵其於審理時所辯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偵查及調詢之供述相互矛盾,更與前揭多數證人之證述及客觀物證扞格,顯不可採。
⑷至於證人王永炬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新業公司的司機,負
責載運土石方前往北竿土資場,因為我們會自行分離鋼筋、混凝土,所以載運的土石方中不含鋼筋、瀝青等語。然王永炬所述縱屬屬實,因其僅為載運新業公司土石前往北竿土資場之其中1名司機,仍不妨害其他司機所述載運前往北竿土資場、南竿土資場之土石中含有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之真實性,且王永炬並未出現在上述單據之駕駛名單中,自無從據其所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朱志剛、蘇國証貯存、處理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係未經許可:
⑴被告朱志剛雖辯稱:依本案經營管理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該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而本案招標規範第11條第1項規定,得標人應於營運前14日內陳報北竿土資場營業計畫,經連江縣政府審查同意,始得營運;又被告寶鴻公司向連江縣政府提報之本案執行計畫書,第二章關於服務內容部分記載:「為防止不肖業者再次亂倒、偷倒情形,其中含有鋼筋之混凝土廢棄土方利用破碎機具分類,篩選出可資源回收材料型回收,木材部分可送至後端場處理」,則被告在北竿土資場內自行破碎摻雜鋼筋之混凝土,既經連江縣政府審查同意,應認屬本案經營管理契約之內容,被告寶鴻公司為上開處理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
⑵本案經營管理契約、本案招標規範及本案執行計畫書固載有
前開內容,有該等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第35至51頁、第52至70頁),然本案執行計畫書所載「其中含有鋼筋之混凝土廢棄土方利用破碎機具分類,篩選出可資源回收材料型回收」之內容,並未載明破碎分離之主體、地點,可解為被告寶鴻公司應另委託其他符合資格之人處理之;況且上開內容僅屬於前言性之記載,遍查本案執行計畫書其餘關於服務項目、服務範圍、管理方式、管理計畫實施方法、土資場設置應有設施及執行計畫之記載,均未提及被告寶鴻公司得以「自行在北竿土資場」破碎分離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又本案經營管理契約第7條第3項關於進場流程管理亦約定被告寶鴻公司不得允許非屬營建賸餘土石方之物品進場,已如前述,則自整體契約意旨以觀,既然無從准許摻雜鋼筋之混凝土進場,遑論允許被告寶鴻公司在北竿土資廠內自行破碎分離之。
⑶至於被告寶鴻公司曾於111年3月7日函詢連江縣政府若遇有目
視檢查判定合格、入場傾倒後始發現有少許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得否在現場分類並依法辦理再利用,經連江縣政府於同年月11日函覆表示原則同意,並請被告寶鴻公司依本案經營管理契約辦理,固有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即被告寶鴻公司)111年3月7日剛(土)字第1130005號函、連江縣政府111年3月11日府工程字第1110010299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121頁、第123頁)。然自上開內容以觀,連江縣政府僅同意被告寶鴻公司分離少許進場後嗣後發現之營建廢棄物,並未同意被告寶鴻公司得收受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並以器械破碎分離之;何況上開函文係於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始發文,能否據以回推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取得許可,更非無疑。
⑷證人即連江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人陳其鑣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本案經營管理契約的承辦人,當時工務處對於本案執行計畫書沒有開會、召集相關單位進行實質審查,我的業務範圍只處理土石方,本案經營管理契約沒有提到廢棄物應如何處理,也沒有約定寶鴻公司可以自行破碎摻雜鋼筋的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12頁);證人即連江縣政府工務處副處長劉尚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經營管理契約只允許賸餘土石方進入北竿土資場,不得收取摻雜鋼筋的混凝土,若倒進場的物品含有廢棄物,寶鴻公司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處理,廢棄物清理法不是工務局的業務,不會交由工務局處理,工務局對於寶鴻公司提出的本案執行計畫書只做形式審查,審查同意後才能夠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益徵系爭經營管理契約並未允許被告寶鴻公司在北竿土資場自行破碎分離摻雜鋼筋之混凝土,遇有進場後才發現物品非屬營建賸餘土石方之情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清理之。
⑸從而,被告朱志剛所辯其自行以機具破碎分離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係獲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朱志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⒉被告朱志剛與吳裕民、費茂林、江宏銘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志剛行為時為被告寶鴻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寶鴻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⒋被告朱志剛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志剛無視政府採購規
範,恣意邀集他人陪標並得標附表一所示標案,戕害政府採購之競爭機制,對馬祖地區廢棄物清運之品質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朱志剛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負責經營被告寶鴻公司,已婚而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81至582頁),以及被告朱志剛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公共利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寶鴻公司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⒍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朱志剛所為之犯罪時間間隔,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國家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二:
⒈論罪:
①核被告朱志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核被告蘇國証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③「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以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於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查被告朱志剛係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在所提供土地之北竿土資場非法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並在南竿土資場反覆非法處理廢棄物;被告蘇國証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北竿土資場反覆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朱志剛、蘇國証所為,均僅應論為一罪。
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朱志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⑤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就前揭在北竿土資場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被告朱志剛行為時為被告寶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國証為
被告寶鴻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寶鴻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項之罰金。
⒉被告蘇國証不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係採責任理論,依錯誤之
情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與非屬無法避免者,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阻卻犯罪之成立;後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則對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而關於是否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該行為屬正當。
②被告蘇國証雖辯稱其僅小學畢業,並依被告朱志剛之指示行
事,對於環保法規一無所知等語。惟其自承負責北竿土資場之門禁管理,若業者載運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塊,應拒絕業者進場;若業者載運回收物、垃圾,則應請業者現場分類乾淨後,才允許業者進場傾倒(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可見被告蘇國証知悉不得允許摻雜鋼筋之混凝土進入北竿土資場,卻仍為之,甚至自行駕駛車輛載運廢鐵進場堆置,顯見被告蘇國証知悉在北竿土資場堆置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塊、廢鐵並不合法,則其辯稱欠缺違法性意識,自非可採。
⒊被告蘇國証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蘇國証在本案係一人負責北竿土資場之門禁管制,握有決定是否准許業者傾倒廢棄物之權限,亦自行載運廢鐵堆置在北竿土資場,其行為並非僅止依被告朱志剛之指示實施機械性舉動,且其行為反覆、長達1年以上,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環境、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致縱予宣告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屬無據。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志剛、蘇國証不顧廢
棄物清理法之許可制度,被告朱志剛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長期自行或指示他人貯存、處理廢棄物,被告蘇國証則知悉北竿土資場不得貯存廢棄物,卻載運廢鐵入場堆置,或允許營造業者將廢棄物載運入場而處理之,對環境之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朱志剛、蘇國証於審理中積極清理北竿土資場、復原北竿土資場之環境(見本院卷二第71至147頁、第219至227頁),足認其等仍有彌補環境危害之意;兼衡被告朱志剛前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蘇國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往在工業區任職,現為被告寶鴻公司員工,未婚而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82頁),以及被告朱志剛、蘇國証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公共利益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寶鴻公司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科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⒌並參以被告寶鴻公司犯罪事實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部分,與前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項之罰金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寶鴻公司所犯各罪之罪質有別,分別侵害政府採購正確性之國家法益及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衡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⒍查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檢察官雖以被告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為由,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朱志剛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自陳犯罪動機係因連江縣廢棄物清運量能長期不足,附表一所示標案乏人問津,為避免該等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始邀集他人陪標,並於得標後如實履約(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可認被告朱志剛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前開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至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朱志剛、蘇國証係在合法之土石資源場內設置非法之廢棄物貯存、處理場,雖對生態環境有一定之危害,然所貯存之部分廢棄物係為等待清運回臺灣本島,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則係破碎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並未對北竿土資場之生態造成嚴重污染,且被告朱志剛、蘇國証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配合清理北竿土資場內之廢棄物,足認2人已以具體作為彌補本案所生危害,可認被告朱志剛、蘇國証經前開刑之宣告,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對其等執行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其等驟然入監執行,恐與社會隔絕,對未來復歸社會亦非妥適,即屬過苛;而緩刑之宣告本不以被告承認犯罪為前提,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利自新。惟為避免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支付公庫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又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寶鴻公司之犯罪所得為合法處理廢棄物
之費用3,048,780元,並提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本案合法清理廢棄物費用預估說明資料為證。然依該文件之說明,其係以衛星影像計算場址裸露面積變化估計廢棄物堆置範圍,且考量北竿土資場係合法土資場,故假設1/4之裸露面積遭用以非法堆置廢棄物,並假設廢棄物之堆置高度為5公尺、一般營建廢棄物密度為1.5公噸/立方公尺,再據102年1月修訂之「連江縣政府代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辦法」之價額,據以推估被告寶鴻公司之犯罪所得,此有上開文件說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惟前開有關非法堆置廢棄物範圍、廢棄物堆置高度、廢棄物密度之假設均欠缺具體依據,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自108年後始在北竿土資場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依該文件所附之連江縣北竿鄉環境調查案衛星蒐證調查表(見本院卷二第306頁),108年9月6日之裸露面積為2,533平方公尺,至109年8月7日止僅餘1,944平方公尺,在被告犯罪期間內北竿土資場之裸露面積不增反減,則該文件以107年10月9日之裸露面積為準所推估之犯罪所得,自難採信。
㈢被告朱志剛、蘇國証於審理中積極清理北竿土資場,已如前
述。而依113年1月16日、113年3月13日之環資局會勘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第237至241頁),北竿土資場現場僅餘數台廢棄車輛,廢輪胎、木材、塑膠均不復見,經開挖現場後亦未見土壤中有任何廢棄物,而原先堆置在邊坡之鋼筋、混凝土混合物均已清除,足認被告寶鴻公司已耗費甚多勞力、時間、費用將北竿土資場之環境復原。本案被告寶鴻公司之犯罪所得既然難以估計,而其所支出之復原費用甚鉅,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蔡杰承先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標案名稱 涉案廠商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1 106年垃圾轉運臺灣處理委託案 1、寶鴻公司 2、鈺銘公司 3、成徠公司 106年3月10日 17時15分許 寶鴻公司 2 108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 1、寶鴻公司 2、鈺銘公司 3、禾冠利公司 108年1月8日 17時10分許 寶鴻公司 3 109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 1、寶鴻公司 2、鈺銘公司 3、成徠公司 108年12月19日 17時10分許 寶鴻公司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1 證人吳裕民於109年12月15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65至71頁 2 證人吳裕民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二第33至43頁 3 證人費茂林於110年1月8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93至99頁 4 證人費茂林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二第33至43頁 5 證人江宏銘於110年4月20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01至306頁 6 證人江宏銘於110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二第33至43頁 7 證人陳淑琬於109年12月15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125至130頁 8 證人陳淑琬於110年3月31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269至277頁 9 證人陳淑琬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二第57至59頁 10 證人吳志偉於109年12月15日調詢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179至185頁 11 證人吳志偉於111年3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二第53至55頁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卷證出處 1 連江縣環境資源局「106年垃圾轉運台灣處理委託案」(標案案號:i0000000)決標公告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17至319頁 2 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109年5月7日營運存密字第10900022391號函及開戶資料附支票號碼FA0000000之相關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23至327頁 3 106年3月6日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115至120頁 4 106年3月3日臺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21頁 5 鈺銘公司及成徠公司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信用證銘等投標資料傳真文件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33至343頁 6 連江縣環境資源局「108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標案案號:I0000000)決標公告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45至347頁 7 「108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標案案號:I0000000)志剛、鈺銘、禾冠利公司匯票及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49至362頁 8 連江縣政府環境資源局「109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標案案號:ERBI0000000)決標公告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63至365頁 9 「109年一般廢棄物轉運處理委託案」(標案案號:ERBI0000000)志剛、鈺銘、成徠公司匯票及投標廠商申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 110年度偵字第53號卷一第367至3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