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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春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補充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款規定,係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並於同年2月14日收受內政部移民署所發之禁止出國處分書」。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林春偉遭遣返之日期,應更正為113年8月31日。

㈢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7日移署入字第11173380

31號函暨送達通知書、馬祖西莒郵局回函暨被告親簽之回執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偵卷第77頁),竟仍不思悔改,為躲避刑事責任,再以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方法為本案犯行,害及國境管制及司法權之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及被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次犯行係為逃避司法制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被 告 林春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連江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林春偉既知悉其依法不得出國,竟仍於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從馬祖莒光海域自行駕駛其所有之漁船(狂咬168號),擅自偷渡至大陸地區長樂港口藏匿。嗣於113年8月16日因台胞證過期遭海警查緝,並於1113年8月31日遣返回馬祖入連江分監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遣返函文資料、台胞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