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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朝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朝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榮與蕭家凱、張富淵因工程問題素有嫌隙,陳朝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或iMessage訊息給蕭家凱、張富淵,以此加害於蕭家凱、張富淵之言語,使蕭家凱、張富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陳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家凱、張富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連江縣政府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所示iMessage訊息截圖、LINE對話截圖、蕭家凱遭陳朝榮恐嚇錄音檔譯文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以附表所示言詞恫嚇2名告訴人,顯係欲對他人生命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2名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對於上開言詞堪使他人心生畏懼乙節,當無可能不知,猶對告訴人以上開言詞恐嚇,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先後對告訴人蕭家凱恫稱之恐嚇言詞,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先後所為犯行之時間有相當間隔,而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以數罪論,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附表編號2、3之犯行,時間已有明顯區隔,實行之對象、手段亦有不同,堪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犯行間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有別,而應以數罪論。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與2名告訴人間工程糾紛,對2名告訴人出言恐嚇,實不足取;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其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源於同一工程紛爭,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傳送人 傳送對象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1 陳朝榮 蕭家凱 112年4月16日8時38分 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幹你娘機掰,阿凱你給林北按,啊無你是給我裝肖維,幹破你娘老雞掰,要怎麼處理你跟我說,不然我馬上找人抓你,幹你娘。 見偵字卷第109、111頁 陳朝榮 蕭家凱 112年4月16日8時43分 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幹你娘機掰,阿凱你給林北按無,你娘機掰給我躲好,幹你娘機掰被我抓到,林北把你撈去,我跟你講,幹你娘。 見偵字卷第109、111頁 2 陳朝榮 張富淵 112年6月27日8時51分 iMessage 你跟阿凱不要讓我抓到。抓到當狗打。 見偵字卷第105頁 3 陳朝榮 蕭家凱 112年7月7日2時39分 LINE通訊軟體語音訊息 幹你娘機掰,阿凱你不要被我抓到,林北就把你打死,我不騙你,幹你娘機掰,不良小孩,幹你老。 見偵字卷第109、111頁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