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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印尼籍)

(中文名:巴美卡)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GUNG PRASTIYO(印尼籍)

(中文名:阿功)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RAMEGA SANDY PRATAM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次,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GUNG PRASTIYO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RAMEGA SANDY PRATAMA(下稱巴美卡)、AGUNG PRASTIYO(下稱阿功)均明知或可得而知代號BZ000-A112005之女子(下稱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巴美卡於民國112年1月1日元旦跨年夜某時許,在連江縣南竿

鄉清水村白馬尊王廟前方之涼亭,見A女獨自一人而前去搭話,隨後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對A女為口交至射精,而為合意性交1次。

㈡巴美卡於112年3月至4月某日夜間,見阿功帶A女至其位於連

江縣○○鄉○○村00○0號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移工宿舍房間後,巴美卡先將阿功請離房間,並將房門上鎖,即褪去A女之衣物,隨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射精,而為合意性交1次。巴美卡對A女為前開合意性交後即離開房間,並請阿功進入房間,阿功見A女未著上衣,便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待巴美卡進入房間後,阿功即接續前開合意性交之犯意,對A女觸摸胸部及親嘴,巴美卡見狀則再次對A女為口交直至射精,2人並以前開方式分別對A女為合意性交各1次。

㈢巴美卡於112年6月10日夜間,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福澳步

道上方涼亭,見A女獨自一人而前去搭話,隨後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合意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巴美卡、阿功(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告訴人)身分,故關於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依前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言,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如與此等事項無關,且因客觀因素無從查明犯罪時間,致生特定具體記載之現實困難,而依此項記載已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而確定之程度,縱未為精確之記載,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經查,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被告2人於宿舍對A女為性交之時間,起訴書原記載為111年10月1日至13日間之某日22時,此雖僅係依A女之指訴,以致檢察官無從於起訴時加以精確特定,然而就犯罪同一性而言,該次犯罪均係被告2人於宿舍對A女為性交,且行為方法亦同,被告巴美卡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如起訴書原記載之時日為該犯行(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不爭執事項),惟該次犯行之日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為112年3至4月間某日(本院卷三第98頁),並經被告巴美卡及其辯護人辯論,自不影響被告巴美卡之防禦權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效力範圍。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巴美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巴美卡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86至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阿功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巴美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阿功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於A女為性交,惟辯稱:A女看起來很高、胸部大,我認為A女當時已年滿16歲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因被告阿功供述不知A女之真實年齡,且從A女之穿著、裝扮、髮型、外貌等外在特徵,已使他人無從知悉年齡,難認被告阿功對A女為性交時,已有對A女之實際年齡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卷二第72至74、300至301頁、卷三第105至107、113至117頁)。經查:

㈠被告巴美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憑,足徵被告巴美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⒈被告阿功112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27至37頁)。

⒉被告阿功112年10月17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112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233至246頁)。

⒊告訴人A女:

⑴112年6月18至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41至59頁)。

⑵112年9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87至96頁)。

⑶113年1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371至373頁)。

⒋證人許○○(學校輔導老師)112年9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87至96頁)。

⒌被告巴美卡房間繪製圖(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39頁)。

⒍112年6月18日連江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63至85頁、112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37至51頁)。

⒎112年6月11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107頁)。

⒏112年11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117至119頁)。

⒐112年8月29日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23號卷第57至62頁)。

⒑113年1月29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A女生活照(112年度他字第23號不公開卷第119至121頁)。

⒒連江縣警察局114年4月21日連警刑字第1140004585號函暨檢

附之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及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123、127至129頁)。

⒓連江縣警察局114年4月23日連警刑字第1140005007號函暨檢附之查訪照片(本院卷二第137至145頁)。

㈡被告阿功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解,是本案應審究之點即為被

告阿功對A女為性交時,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茲敘述如下:

⒈A女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連江縣警察局性侵害被害人真實姓

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2號不公開卷第5頁),與被告阿功為上開性行為時,實際年齡應為12至13歲,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上開113年1月29日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A女生活照,可

見A女長相清秀、相貌尚屬青澀稚氣,並無特別化妝之面容及特別打扮,前2張照片之A女分別留著頭頂綁馬尾、短髮旁分之外型,更可見A女之臉蛋、髮型之樸素,而此時A女年紀僅13歲多,未滿14歲,更可推論A女於112年3至4月間之外型應更加稚氣未脫,凡對A女此時之外貌、打扮加以觀察,應不難辨別為未滿14歲女子之可能。

⒊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不以行

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若其有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14歲,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參被告阿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中文稱呼A女妹妹,我可以講一些中文,因為我年紀比A女大,且臺灣人叫女孩子都稱呼妹妹,A女說的中文,我聽得懂一兩句」等語(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時供稱「我有看過A女穿校服,但我不知道是學校的,只知道她穿衣服帶著書包,我認為A女大約17歲,為高二之年紀,判斷方法僅為大概,我不知道她是國中生,我沒有問A女的年齡」等語(112年度他字第23卷第233至234頁)。足見被告阿功係能以中文簡單對話、溝通,且被告阿功對於A女實際年齡一事並不關心,其既已見聞A女穿著過校服、書包,主觀上應能預見A女實際上亦可能為國中生;況被告阿功於本院準備程序首次經告知本案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等罪嫌後,始辯稱自己對於A女外型之認知為何(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否則被告阿功豈會於偵查階段僅泛稱「大概判斷」,而未就A女之外型進一部描述?此外,人之成長本會隨環境、基因、營養等因素影響,女性又有相對較早發育之情況,進而於國中,甚至國小階段之身高即達成人之高度,並且出現第二性徵,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外型特徵成熟、看似大人,遽以作為實際年齡判斷之唯一標準。再者,被告阿功為上開犯行時已年近30歲,按此年齡之智識程度及其已見聞A女有著校服、帶著書包,且從未詢問A女年齡等客觀情事,應認其主觀上至少應能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之犯罪心態。

㈢綜上,被告阿功與A女為上開性行為時,其主觀上應係可預見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與辯護人之辯解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足徵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對A女為性交,係以強制手段而違反A女意願所為,因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2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被告巴美卡另涉犯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然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2人上開性行為係受強迫,被告2

人所為沒有經過同意或確認意願,並於宿舍那次有用手把被告巴美卡推開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88至9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在宿舍那次,我不同意被告2人與我發生性行為,阿功後來進入房間與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同意,他們有脫我衣服,當下我有反抗,反抗不過就發生了一些事,在涼亭那一次及6月中在清水那一次,我都沒有同意巴美卡這二次性行為,我有推他等語(本院卷三第16至20頁),先後證述固然大致相符,即對被告2人指證歷歷有涉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惟依A女所陳各次受被告巴美卡侵害之時間點,係宿舍情節發生最早(111年10月中旬),涼亭及步道情節在後,如A女已不願與被告巴美卡繼續為性交之行為,理應於宿舍情節發生後,對被告2人避之唯恐不及,竟仍於涼亭及步道再次見到被告巴美卡後,均無此反應,進一步與被告巴美卡獨處、對話,明顯與強制性交被害人見到加害人會採取迴避、逃跑之防衛措施之普遍情節,有所不符;縱依本案實際認定之犯罪時序,宿舍情節乃第二次發生,殊難想像A女於經歷第一次在涼亭遭被告巴美卡強制性交後,爾後於見聞被告2人之宿舍時,不但未立即迴避、逃跑,反而跟隨被告阿功一同前往,足認A女是否全然不具與被告2人互動之想法,進而有合意性交之意願,尚非無疑。是以,上開A女對於被告2人種種之指訴,已與性侵害被害人面對危害之心理情境、客觀反應之情節明顯不符,而有違背經驗法則,難認A女所指訴之事實無重大瑕疵,而得以採信。

㈡又依A女之諮商晤談紀錄摘要、學生進階輔導進錄表、輔導老

師許○○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有提及A女在校外遭人妨害性自主、造成情緒低落、憂鬱等情,惟內容所提之加害人並非僅指被告2人,亦無具體描繪如何遭受被告2人強制性交之過程,該等證據資料均係依A女陳述所為之記載或轉述,就本案犯罪情節即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公訴人雖稱A女於宿舍係處在門被鎖起、精神狀況不佳,難以期待可對加害人進行強烈反抗,且A女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阿功於警詢所述情節部分相符,足認被告2人均未經A女同意,而犯強制性交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04至105頁)。惟A女於審理時及警詢時之證述,縱情節相符,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述,無法逕作推論被告2人構成強制性交罪之唯一認定;況被告阿功所稱「巴美卡壓被害人的頭,並用陰莖插入被害人口中」一事,亦可能僅單純陳述自己見聞被告巴美卡與A女性交之過程,尚難逕以認定被告巴美卡有何強制A女之行為。再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關於犯罪發生之起源,即A女如何進入被告2人之宿舍一事,於審理時原證稱不想前往,後又證稱想躲雨才進去的,但又無法說明是如何經被告2人帶同前往之情事(本院卷三第14至16頁),難認A女此部分之指訴係出於堅決無瑕疵,而無進一步攀誣被告2人後來在宿舍房間內對A女之性行為實際上並非違反A女意願之可能。

㈢至於112年2月20日連江縣立醫院A女診斷證明書固記載A女有

創傷後壓力症、持續性憂鬱症(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97頁);112年8月28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心理測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固記載A女自小學五年級起有情緒淡漠、無望、失眠、尋求同儕情感支持…本次住院原因係遭朋友侵犯,有出現憤怒、遭背叛的感覺,不想再回憶這些事,只記得這些事是在跨年後的某一晚(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113頁),然該報告所提及A女之心理狀況,亦不排除係平日家庭功能不彰及交友不善等原因所導致,A女是否確因遭被告2人性侵,而導致前開心理疾病,實非無疑,則A女因進入司法程序而影響反應、情緒是否包含本案部分,尚難逕以推認。再者,連江縣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載A女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合併6-8點處輕微紅腫(113年度偵字第2號卷第101頁),惟除此之外,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之外傷,若如A女所言對於被告2人上開性行為時均有反抗、推開,被告2人勢必會對A女施以強制力,以遂行性交行為,有高度機率造成A女肢體受有一定程度之拉扯傷害,而A女距離本次驗傷時間112年6月18日之最近一次與被告巴美卡性交之時點,僅約一週之間隔,竟未能驗得有何明顯之外傷;況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詢問在宿舍那次有無因被告2人之行為導致受傷,A女竟回答「我不記得」(本院卷三第23頁),而非有或無之肯否回答,不排除A女與被告2人上開性交後,因個人身心狀況或心生不滿,進而任意指責被告2人係以違反自身意願之方式所為;況如A女所述確有違反自身意願之情事,應可於112年1月1日第一次與被告巴美卡性交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或向校方求助,絕非於112年6月10日最後一次與被告巴美卡性交後,始於同年月18日向警方報案、提告。從而,依A女上開諸多行徑,實難認係受有何強制性交之情事而有強制性交被害人普遍可預期之狀態,顯見A女指訴被告2人本案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應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2款之二人以上共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及被告巴美卡另涉有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然因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強制A女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定被告2人上開行為均僅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85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此補充告知之罪名及事實有充分適當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阿功對A女觸摸胸部及親嘴等合意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對A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合意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

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又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經查,被告巴美卡固不否認本案共與A女合意性行為3次,惟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巴美卡再次進入其房間對A女口交至射精之行為,與起初在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至射精之行為,2次行為雖屬短暫,惟客觀上並非強行不可分,被告巴美卡於第一次離開房間後,即終止對A女合意性交之犯意及行為;嗣於再次進入房間見A女與被告阿功發生性行為時,再度與A女合意性交,乃新萌生之犯意所為,前後2次合意性交應為各自獨立之性交行為,且行為明顯可分,應論以數罪,而非接續犯。從而,被告巴美卡本案係犯4次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可知悉A女為未滿1

4歲之女子,年紀甚輕,就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趨成熟,欠缺完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己身情慾,率然對A女為性交,影響A女身心、人格發育之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就本案所為表示道歉(本院卷三第108頁),且無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3頁);參酌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各有一名女兒,來臺灣前在印尼分別擔任貨車司機,收入不穩定(被告巴美卡部分),及在工地打工,日收入約新臺幣300元(被告阿功部分)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分別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爰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巴美卡所為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最初

與最後之行為時間點已隔5個多月,時間橫跨非短,但各次行為發生地點均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一帶,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A女性成熟權、人格健全成長發育之同一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⒊審酌被告巴美卡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並審酌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其所犯4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2人均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均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對A女造成之身心傷害及本案犯罪情節,未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