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連江縣某處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劉秀珍行經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入村口意象石前路段自摔(劉秀珍受有傷害而未據告訴)。嗣警員於同日15時35分許到場,並於同日16時11分許對陳建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辯稱:我不是專業人員,無法判斷酒測器是否有問題,我跟我朋友知道我沒喝酒,員警請我現場走直線測試與畫圈測試都有通過,況抽血報告已顯示沒有酒精反應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劉秀珍、孫淑惠於警詢時
證述被告於遭查獲前一日18時許有食用老酒黃魚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7、87至91、93至97頁),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6時11分許,在連江縣北竿鄉衛生所為
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且員警對被告施測之LINO廠牌、型號SD-400PA,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9月19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3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偵卷第39頁);比對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檢測表,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次數為第6次(即檢測單所載案號:0006),是前揭每公升0.26毫克之酒測值係警方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乃該精密儀器機械化之測量紀錄,堪認被告本次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應無疑義,當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再者,觀前揭檢測表記載:「歸零:0.00mg/L、16:11」、「測定值:0.26mg/L、16:11」等資訊,可見施測員警陳世宗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後再對被告施測;另員警陳世宗更於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後,持相同之前揭儀器測試員警周承坤吐氣之酒精濃度,結果並無任何酒精反應(偵卷第99、101頁),足證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流程應屬正當合法,且前揭酒測儀器應係合格無故障。從而,應認被告有於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連江縣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甚明,被告辯稱酒精濃度檢測器有問題乙節,難以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通過走直線(平衡測試)及畫圈測試,抽血結果
也無酒精反應,且騎車自摔係坡度問題,不至於引起公共危險等語。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依其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是依上所述,不論被告是否已通過前開直線測試、畫圈測試,或酒後駕車有無實際造成公共危險,其於騎乘本案機車當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屬違法,故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⒊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自摔後,距
同日23時05分抽血採樣(參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偵卷第107頁)已逾7小時,而人體內之酒精含量既會因時間經過逐漸代謝,自無從以距駕車時間甚遠之檢驗結果,據以反推被告駕車當下之體內血液無酒精反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附設醫院毒/藥物鑑定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結果雖顯示被告血液無酒精反應(偵卷第75頁),惟該檢驗報告所依據之血液採樣既經被告人體代謝多時,無法還原被告案發初始之體內酒精濃度,已如前述,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辯稱上開抽血檢驗無酒精反應,其無酒後駕車等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
人,理應知悉人體攝取一定酒精含量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仍執意騎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翻譯工作,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單身、須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貪圖便利酒後駕車而罹刑章,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卷第63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程度,爰對其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切勿再犯,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