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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水兵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水兵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水兵明知坐落連江縣○○鄉○○村00號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B室內擺放之馬桶水箱蓋、浴廁鏡面、鋁門窗玻璃均屬移民署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暫予收容期間之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0分許起至15時10分許止,在上開處所,持馬桶水箱蓋撞擊破壞收容所內之對外鋁門窗玻璃等物品,導致馬桶水箱蓋1個、浴廁鏡面1面、鋁門窗玻璃1面(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300元)因破裂而不堪使用。後因發出聲響,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縣專勤隊(下稱連江縣專勤隊)人員制止,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委任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地區行政中心召集人陳仁政訴由連江縣專勤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至77、199至20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75、204頁),核與證人即連江縣專勤隊分隊長施學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至

15、21至25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地區行政中心連江縣專勤隊曹水兵脫逃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犯嫌曹水兵涉嫌刑法第138條損壞公物及第161條第4項脫逃未遂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1頁)、檢察官113年2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0頁)、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第149頁光碟片存放袋)、連江縣專勤隊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至104頁)、本院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2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審酌前揭案件罪名、犯罪類型、罪質與本案顯有不同,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破壞收容所內之馬桶水箱蓋、浴廁鏡面及鋁門窗玻璃,其情節及造成損害之結果非輕,雖被告經診斷有「疑似妄想症,待排除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此有連江縣立醫院113年3月25日連醫字第113000089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及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然此均難認屬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考量刑法第138條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若科以前述法定最輕刑以上之有期徒刑,未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至於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量刑應審酌之情狀,尚非得作為上開減刑之理由。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非可採。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暫予收容期間,任

意破壞收容所內由移民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斟酌被告有「疑似妄想症,待排除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惟未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自陳離婚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07頁),暨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針對刑法第95條不予適用之說明: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單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至其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

逃之犯意,於暫予收容期間之113年2月4日14時50分至15時10分許,在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B室,先在洗手間內爬上洗手台開啟天花板通風口,企圖從天花板脫逃不成,再持馬桶水箱蓋撞擊破壞收容所內之對外強化玻璃等拘禁器械物品,後因發出聲響而遭連江縣專勤隊人員制止,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脫逃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械具

脫逃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之供述、㈡現場照片、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連江地區行政中心連江縣專勤隊曹水兵脫逃案職務報告、㈣犯嫌曹水兵涉嫌刑法第138條損壞公物及第161條第4項脫逃未遂案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㈤檢察官113年2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㈥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監視錄影光碟,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脫逃犯行,辯稱:我有爬上洗手台、開啟天花板通風口及打破玻璃,我站在洗手台上用一隻手推開天花板通風口並沒有要脫逃的意思,我是想要打破電磁封禁,因為我認為在房間裡的電磁設備會割我的生殖器,現在想起來當時是精神病發作,有點精神錯亂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客觀上雖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然主觀上並無脫逃故意。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於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內曾多次因失眠症狀申請所內看診乙情,有該所113年3月26日移署北北所字第1138214066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出現情緒激動合併攻擊破壞行為,無法切題回應,被送至連江縣立醫院急診,因持續激躁而施打藥物後情緒仍無法平穩,隔日藥效退後仍無法夜寢,持續吼叫,並自述已7天未入眠,言談內容有時無法切題,並疑似有誇大妄想(能用腦波與人溝通),對於是否有幻聽不肯回復,但有怪異行為(突然轉換到唇語模式不肯發出聲音),經診斷疑似患有妄想症,待排除思覺失調症等情,亦有連江縣立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出現失眠症狀,且自述已長達7日未入眠,案發當日確有激躁情緒不穩之狀況。此外,被告於當日受制伏後於警詢稱:「(你是否於收容期間〈暫予收容〉想脫逃,所以破壞浴室之天花板 ,想看看是否能脫逃?)我就是想打開天窗說亮話」、「(你是否因為拆移浴室天花板發現無法脫逃,而砸毀浴室玻璃及收容所窗戶玻璃洩恨?)不是。」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稱:「(你打開天花板是要爬出去嗎?)我只是想看裡面是什麼。」、「(是否承認毁損設備脫逃罪?)不承認,因為我沒必要脫逃,我要走我早就走了。我在馬祖是自由的。」等語(見偵卷第64、110頁),是被告當日爬上洗手台開啟天花板通風口,並持馬桶水箱蓋撞擊破壞收容所內之對外鋁門窗玻璃,是否意在脫逃,其內心主觀意圖為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輔證下,尚非明確,難以排除係被告於情緒不穩及激動下之一時躁動行為。雖被告於本院羈押庭中為認罪答辯,惟是否係出於自身意識,抑或為避免遭受羈押而迎合訊問,顯有疑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對羈押庭訊問僅記得趴在桌子上並用頭撞桌子,對其他部分均無任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且羈押庭之訊問距案發已時隔相當時間,衡諸常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於羈押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施學文雖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西靖廬臨時收容所現場,

被告情緒不是很正常,他把衣服脫光跟我交談,並說要去美國,之後就用馬桶水箱蓋把收容所窗戶打破,他當時有受傷,我們請他後退,並請同仁進去清理環境、聯絡119,請警察將他送醫,過程中他已經受傷,沒有掙脫、搶奪鑰匙、衝向門口的行為。以我的經驗所知,只要是破壞窗戶或設施,都會被認為構成脫逃,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否要逃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9頁),足見證人僅係以被告有破壞窗戶及設施之外觀行為,即認其有脫逃之故意。又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已呈現脫光衣服、情緒不穩之狀態,佐以被告在破壞收容所內之對外強化玻璃後,旋即遭連江縣專勤隊人員制止,過程中並未出現掙脫、搶奪鑰匙等行為,亦無逃向門口之舉措,難以排除被告係因情緒躁動而為本案行為,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脫逃意圖。⒊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檔案,其結果為:「㈠

影片畫面為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B室,被告於畫面時間2024/02/04 10:21:41進入洗手間,自10:24:46左右起開始往天花板潑水,自10:25:53起至10:28:11止站立於洗手台上,並且打開天花板的通風口,然並無攀爬、跳躍等舉動,且單手呈自然垂放狀態。㈡影片畫面為移民署西靖廬臨時收容所B室,被告於畫面時間2024/02/04 13:42:31起至13:46:58止,與連江縣專勤隊人員交談,被告於13:46:59起持馬桶水箱蓋敲擊玻璃窗,於13:47:42放下馬桶水箱蓋停止敲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可知被告雖站立於洗手台上打開天花板通風口持續約3分鐘,惟期間僅有以單手打開天花板通風口目視之舉,並無攀爬、跳躍及翻越之動作;另被告雖持馬桶水箱蓋撞擊鋁門窗玻璃,然玻璃窗外尚設有欄杆式鐵窗之防逃設備(見偵卷第13、15頁),顯係避免所內人犯逃出,此亦為被告所得認知,故縱使被告有上開行為,亦難憑以認定其有脫逃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周子宸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