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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佩芬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廖佩芬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7時24分前某時許,騎乘其前夫劉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連江縣○○鄉○○村00○0號鼎鑫機車行,見陳松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4分許,以持劉志偉前開機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之方式,將本案機車逕自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廖佩芬將本案機車騎至位於連江縣○○鄉○○村000號連江縣立醫院,並將本案機車棄置於該醫院附近之機車停車格。

二、廖佩芬明知於公共空間任意燒燃自己之物品,極易延燒至周圍他人所有之其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同日7時49分前某時許,在連江縣立醫院公車站對面之中央大道旁,基於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扣案之打火機點燃其穿著之外套後,將之棄置於草叢,並於火勢開始延燒後逕自離去;該火勢除將上開外套燒燬外,並使該處架設之連江縣警察局所有之監視器電線遭燒燬,監視器亦因而斷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於同日上午7時59分許報案,始知上情。

三、廖佩芬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由友人張金鳳騎乘機車搭載返回位於連江縣○○鄉○○村0號(下稱本案房屋)隔壁無門牌建物之居所附近路口後,於下車時對張金鳳稱「三姐,10分鐘後記得報警」等語,旋即返回上址居所。其明知王清勇所有之本案房屋係供員工作為宿舍使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亦應知悉汽油之燃點極低,於點火之瞬間會立即引發大火,且火勢蔓延之結果,將延燒至附近之物品、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至24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接續點燃放置在本案房屋1樓外南側通道之塑膠桶內之汽油及本案房屋內1樓南側樓梯口堆放之雜物,致置於本案房屋外南側通道內之廢棄冷凍櫃、原裝載汽油之塑膠桶及本案房屋內樓梯口堆放之雨鞋、雜物等物均遭燒燬,本案房屋內部亦遭火勢燻黑、牆面剝落。幸經周遭民眾發現火勢協助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始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

四、案經陳青松之配偶王秀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及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佩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9至4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8頁),核與告訴人王秀鳳於警詢所為指訴(偵卷第63至64頁)、證人劉志偉於警詢時、證人王仁廷、陳明城於消防局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偵卷第59至61、363至365、371至373頁),並有南竿警察所副所長劉佳嘉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連江縣消防局113年6月8日連江縣立醫院旁火災案件紀錄表、現場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南竿警察所偵辦廖佩芬縱火、竊盜案蒐證照片、連江縣警察局113年7月5日連警刑字第1130007863號函暨檢附之樺旭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連江縣消防局113年6月28日連江縣南竿鄉縣立醫院外中央大道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1、第105至109、127、129、131至135、139至183、333、339、345至3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辯稱:火不是我放的等語(本院卷第40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內事證均為間接證據,本案房屋現場有監視設備卻無被告縱火經過畫面,檢調單位係因被告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始逕認本案房屋發生火災亦係被告所為,忽略仍有其他人所為之可能,依無罪推定原則,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2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由友人張金鳳騎乘機車

搭載返回位於本案房屋隔壁無門牌建物之居所附近路口,之後獨自返回居所。本案房屋為王清勇之員工使用之宿舍,於同日10時15至24分間某時許起火,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民眾到場協助救火時,亦出現在現場,之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2至423頁),並有證人張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游東霖、王清勇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在卷可稽(偵卷第49至51、57至58、271至273、309至310、429至431、453至4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經連江縣消防局到場進行火災調查鑑定,結果略以:本案

房屋1樓外南側通道及房屋內樓梯口,有2處不連貫之起火點,均驗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屬人為縱火。又置於上開南側通道內之廢棄冷凍櫃、原裝載汽油之塑膠桶及本案房屋樓梯口堆放之雨鞋、雜物等物,均遭燒燬,本案房屋內部亦遭火勢燻黑、牆面剝落等情,有連江縣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稽(偵卷第407至4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房屋上開火災應係被告縱火所致:

⒈依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金鳳於警詢時之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8

日上午10時5分許,在黑美人檳榔攤要求我搭載回她住處,至她家附近之環保路下車,被告於下車後向我稱「三姐,10分鐘後記得報警」2次,我當下不以為意,看到她走下坡後就回家了等語;(偵卷第272頁);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向我說「三姐,10分鐘後你要報警」,表情很正經,我回達「妳神經喔」,被告又再講第二次,叫我一定要報警,我放被告下車的地方距離被告住家走路不用2分鐘等語(偵卷第310頁),被告亦坦認其確有向張金鳳為上開言論(偵卷第53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參以南竿警察所蒐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63、281頁),顯示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經張金鳳騎乘機車搭載至本案房屋附近後,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即出現在本案房屋上方,嗣本案房屋旋於同日上午10時15至24分間某時許發生火災,究其事件時序,火災發生之時間恰與被告事先預告張金鳳應報警之10分鐘大致相合。

⒉又馬祖地區人口稀少、單純,本案房屋周遭復為一般居民住

宅,並非觀光景點,而無複雜之人流進出。細觀現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81至285頁),本案房屋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攝得起火前,除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至15分許在本案房屋及其居所附近來回出入外,別無其他人影,被告亦於本案審理時自承火災發生前後,並未看到其他人出現在本案房屋附近等語(本院卷第20、421頁),足見火災發生前,本案房屋周遭確僅有被告一人徘徊,而可排除第三人放火之可能。

⒊又酌之證人顏冏螢於偵查中證稱:113年6月8日案發當天,我

看到被告住處一帶冒黑煙,就過去看被告住處旁的巷子內有火在燒,當時被告剛好從其住處走出來,我跟被告說有火在燒,被告回「不干我的事」,便跟我借機車去買東西給小朋友吃;被告看到起火當下的表情就一副不干她的事,沒有意外或驚慌的感覺;當時在場的只有我、侯宇澤、村長、警消人員、本案房屋所有人王先生等語(偵卷第523至525頁);證人游東霖於消防局調查時證稱:起火現場有被告,她當下就跟人借機車離開,當時就看到她在防火巷前面,且立即向他人借機車騎走等語(偵卷第50頁);證人侯宇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復興村88號跟村長聊天時看到山上有冒黑煙,就請村長打119,到現場看到顏冏螢與游東霖在滅火,也有聞到汽油味,我就回家拿滅火器把火撲滅,當天除被告外,我只有看到游東霖及之後來的警消人員、村長在現場,就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偵卷第524至525頁)。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足見本案房屋起火後,被告係除前來救火之民眾外,唯一出現在現場之人,且被告經顏冏螢告知本案房屋起火後,非但無任何意外、驚慌或協助撲滅火勢等通常一般人會出現之反應,反而第一時間回稱「不干我的事」,而否認火災之發生與其有關,之後更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凡此反應均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與火災之發生應有關聯。

⒋本案房屋之火災原因係點燃汽油所致,此由消防局調查鑑定

結果,發現該處2處起火點均驗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即可為證。而本案房屋南側通道內由塑膠桶所承裝之汽油,係被告前夫劉志偉為替被告之機車加油所購入,加油所餘汽油即棄置於該處,此經證人即前夫劉志偉於消防局調查時證稱:本案房屋南面巷內之汽油桶係我向友人借來加油後,放在冷凍櫃巷子內側,因被告之機車於113年4月底時沒油等語即明(偵卷第451頁)。審酌被告與劉志偉同住,其等關係及生活均屬密切,此為被告、劉志偉陳述一致(本院卷第424頁、偵卷第276頁),堪認被告對於上址有汽油一事,應無不知之理。

⒌本院審酌被告先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放火犯行後,甫經2小時許

,再向張金鳳稱10分鐘後要報警,精準預告10分鐘後將有需要警察介入處理之事,而本案房屋果於10幾分鐘後起火。加以本案房屋起火前、後,現場除被告之外,別無他人出入,被告於火災發生後,亦有急於推卸責任、逃離現場等異於常情之反應。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房屋起火,應係被告所為,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其並非放火之人云云,應無可採。

⒍末查,被告放火之地點係在本案房屋1樓外南側通道之塑膠桶

,及本案房屋1樓南側樓梯口堆放之雜物,兩者地點甚為接近,此有現場圖可參,並參酌上開通道內所置物品僅係廢棄冷凍櫃、塑膠桶等物,價值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放火燒燬前揭他人所有物而放火,堪認被告所欲放火燒燬之目標自始即為本案房屋。是以公訴意旨稱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犯意,燒燬通道內所置他人所有物品乙節,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放火燒燬物品之犯意,同

時燒燬自己所有之外套及連江縣警察局所有之監視器設備,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㈢至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南側通道、南側樓梯

口放火之行為,係基於燒燬本案房屋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以點燃汽油之方式欲燒燬本案房屋,造成本案房屋內、外之其他物品及牆壁裝潢均燒燬,因僅侵害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故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㈣被告為事實欄三所示放火行為,造成本案房屋如事實欄三所

示之燒損狀況,惟未造成本案房屋主要結構部分毀壞或主要功能喪失之結果,應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所涉事實欄三部分(未遂犯減輕其刑),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家族史、個人使、就醫史、犯罪史及事發經過,對被告施以腦波檢查,由該院鑑定醫師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本案卷證資料、被告鑑定當日精神狀態評估及相關證人陳述,被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並反覆出現妄想及思考邏輯受損等精神病性症狀,其臨床表現較符合「物質(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疾病」,亦無法排除思覺失調症。根據臨床標準並無足夠醫學證據支持被告於任一犯罪事實行為時,已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於事實欄一、二時確因精神病性症狀影響,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15年1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115470002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5至274頁),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確因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部分,前開鑑定結果固稱略以:僅能評

估被告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部分減低,然是否顯著減低,請法院依職權云云(本院卷第257頁)。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案發前1至2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未規則就醫及服藥(本院卷第422頁),無論被告之精神病性症狀係安非他命或潛在思覺失調症於未規則就醫及服藥情況下復發,然綜合其症狀表現與物質使用時序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受到顯著精神病性症狀影響,此亦為鑑定報告所肯認(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復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後,2小時後即再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極為密接,且無事證可認另有外力介入,致其精神病性症狀及行為辨識能力於此段期間內發生改變,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示行為時,亦有因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檢察官固主張前開鑑定報告已指出被告未施用毒品時之精神

狀況即恢復且無幻聽,因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病性症狀,係其故意招致,縱被告行為辨識能力降低,亦係物質所引發,應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得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25頁)。然查:

⑴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不罰及減輕其刑規

定之旨,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認為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自應對其所實現之風險負刑事責任;惟行為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須基於行為人自陷於上開情狀之普遍客觀表徵(例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酒精或藥物濫用史),予以審認行為人對於自陷於上開情狀下侵害他人法益之行止,有無認識或預見可能性,或行為人是否基於侵害他人法益之目的而自陷於上開情狀等情形,予以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前開鑑定報告雖指出被告於案發前1至2日有施用安非他命,

但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精神、心智正常而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即對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並因此決定施用毒品而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前揭行為,自無從逕認屬原因自由行為,而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另辯稱就被告本案所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321至325頁)。然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⒉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其中竊盜部分已造

成他人財產一定程度之侵害與不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不僅破壞連江縣警察局所有之監視器,造成該單位受有新臺幣(下同)96,850元之公帑浪費(本院卷第427頁),更對往來人車造成相當之危險,自難認此揭犯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⒊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係於現供人使用

之本案房屋縱火,若火勢因此延燒將造成周遭民房受到波及,使民眾受有一定程度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損失,若非火勢及時撲滅,勢必會造成更嚴重之人員傷亡或財產毀損,堪認此舉惡性實屬重大;且被告自案發後至言詞辯論終結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至明。

⒋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得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非其所有

,即擅自竊取,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車主財產上損害或追索失竊物之不便,且明知連江縣立醫院公車站所在之中央大道為南竿地區人車往來必經之處、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任意在該等地點縱火,造成連江縣警察局所有之監視器受損而不堪使用,及往來通行人車、周遭民眾之人身安全、財產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南竿地區居民因此人心惶惶,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涉有事實一、二之行為,否認涉有事實三之行為等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14,000元、離婚、與前夫同住、須扶養與前夫所生之3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4頁),及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而長期於身心科就診(參本院調取之被告健保紀錄與病歷,附於本院密字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之1至14之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分別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時,除再次對受刑人之責任為檢視,並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攸關公共安全法益之放火罪,二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僅約2小時,犯罪手段亦相似,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⒉審酌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未遂等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前科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社會對攸關放火犯罪處罰一事之期待等情,並參酌該二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所犯該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係其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屬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