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鎮豪被 告 坤灃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周天利被 告 陞揚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堃明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宏旗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嘉吉被 告 曹爾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趙子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號、113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鎮豪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曾鎮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周天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四、坤灃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五、陳堃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六、陞揚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圍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陞揚營造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曹爾森、宏旗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鎮豪為烽豪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0月19日設立,下稱烽豪公司)之負責人,欲投標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明知其尚未成立烽豪公司而不具投標資格,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前之某時,與無投標意願之坤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灃公司)負責人周天利商議,借用坤灃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周天利即意圖使曾鎮豪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同意曾鎮豪借用坤灃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請求,並將坤灃公司之大小章借予曾鎮豪,再由曾鎮豪領標製作投標文件,於其上蓋用坤灃公司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坤灃公司證明文件,並遞送投標文件至連江縣政府文化處完成投標程序。嗣經連江縣政府文化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開標,由坤灃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880,000元得標承攬,其後施工俱為曾鎮豪自力完成。俟連江縣政府文化處撥付工程款等款項至坤灃公司帳戶,周天利扣除前開工程款應徵之5%稅款即494,000元後,即將剩餘款項交付曾鎮豪。
二、周天利為坤灃公司之負責人,陳堃明為陞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陞揚公司)之負責人,坤灃公司、陞揚公司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周天利、陳堃明為使坤灃公司、陞揚公司分別得標附表編號3、2所示標案,及使宏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旗公司)得標附表編號4所示標案,竟均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共同基於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下午某時,在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外,當面約定由陞揚公司得標附表編號2之標案、坤灃公司得標附表編號3之標案、宏旗公司得標附表編號4之標案。陳堃明即提高陞揚公司之投標金額,假意投標附表編號3、4之標案;周天利則刻意未附廠商聲明書致坤灃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假意投標附表編號2、4之標案,以此方式互不為價格之競爭。嗣經連江縣○○鄉○○於○○○號2至4所示時間開標,陞揚公司得標附表編號2標案、宏旗公司得標附表編號4標案,附表編號3標案則因建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加入投標,以致坤灃公司未得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經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曾鎮豪、周天利、坤灃公司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21至129頁、第417頁),並有烽豪公司基本資料、附表編號1標案採購案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開標廠商簽到單、決標公告、驗收紀錄、被告曾鎮豪與周天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證(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號卷【下稱偵86卷】第147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67至172頁、第226至229頁、第37頁、第271至3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鎮豪、周天利、坤灃公司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周天利、陳堃明、坤灃公司、陞揚公司對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63至164頁、第121至129頁、第267至269頁、第417頁),並有附表編號2至4標案之決標公告、附表編號2標案投標文件審查表、變更設計簽辦文件、估驗計價內簽函稿暨附件、竣工結算內簽函稿暨附件附卷為憑(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號卷2【下稱偵85卷2】第47至52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3頁、第75頁、第79頁、第91至99頁、第101至120頁、第121至1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周天利、陳堃明、坤灃公司、陞揚公司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鎮豪、周天利、陳堃明、坤灃公司、陞揚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曾鎮豪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⒉核被告周天利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⒊被告周天利為被告坤灃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坤灃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周天利、陳堃明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
⒉被告周天利、陳堃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周天利、陳堃明係基於同一圍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達成不為競爭之協議並投標附表編號2至4標案,侵害政府採購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周天利、陳堃明分別為被告坤灃公司、陞揚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被告坤灃公司、陞揚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㈢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鎮豪、周天利漠視政
府採購規範,以借用、出借名義之方式,使未具投標資格之被告曾鎮豪標得附表編號1工程,害及政府採購程序之正確性,並對公共工程品質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周天利、陳堃明則為賺取報酬,以不法協議消弭競爭,實質減損政府採購之競爭機制。惟考量被告曾鎮豪、周天利、陳堃明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曾鎮豪、陳堃明均依約履行,而被告周天利未因出借名義或圍標而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曾鎮豪從事營造業20餘年,單身而有1名子女須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天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堃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共工程建築業,配偶罹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8頁);以及被告曾鎮豪、周天利、陳堃明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坤灃公司、陞揚公司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⒉並參以被告周天利、坤灃公司所犯各罪之罪質,均係侵害政
府採購制度正確性之法益,衡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
⒊查被告曾鎮豪、陳堃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周天利雖於91年間曾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1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第17至23頁)。審酌本件被告曾鎮豪、周天利、陳堃明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曾鎮豪、陳堃明得標後均依約履行竣工,被告周天利則未因借牌予被告曾鎮豪而獲有利益,亦未因與陳堃明圍標而得標附表編號3標案,而被告周天利、陳堃明2人間限制競爭之協議對於政府採購競標機制之危害,與多數廠商就特定標案以協議謀議投標價格、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相較,亦相對輕微,可認被告曾鎮豪、周天利、陳堃明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則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利自新。至於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周天利、陳堃明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基於證人地位之證述,與偵查中相互矛盾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等語。然2人於偵查與審理間證述雖有所差異,惟應係因對法律概念理解有限,尚難認屬蓄意反覆(詳後被告曹爾森、宏旗公司無罪部分所述),且是否宣告緩刑涉及法院對被告宣告之刑宜否暫不執行,應以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個人因素為斷,如以被告於共同被告之調查程序中基於證人地位所述之內容,作為不利被告本身是否予以緩刑之因素,則有未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須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
㈡經查:
⒈被告曾鎮豪、陳堃明因借牌投標、圍標分別得標如附表編號1
、2之標案並取得工程款,然得標後與招標機關締約、履行本身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但以借牌投標、圍標方式取得交易機會則屬不法,應認其等所得沾染不法之範圍,僅及於所生獲利之部分,而非全部工程款之財產利益。
⒉附表編號1之工程款係由連江縣文化處支付予被告坤灃公司,
經坤灃公司扣除稅金後轉匯予被告曾鎮豪,扣除材料、工資後被告曾鎮豪獲利約70萬元,為被告曾鎮豪、周天利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認被告曾鎮豪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應予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2標案之工程款係由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匯款至被告陞
揚公司帳戶,扣除相關成本後利潤約100萬元,有連江縣南竿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為證(見偵85卷2第103、123頁),並為被告陳堃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應認屬被告陞揚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爾森為被告宏旗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被告周天利、陳堃明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12時52分許成立3人LINE對話群組,約由被告陞揚公司得標附表編號2標案、坤灃公司得標附表編號3標案、宏旗公司得標附表編號4標案,被告周天利即以未附廠商聲明書致被告坤灃公司資格不符之方式,被告陳堃明、曹爾森則以提高被告陞揚公司、被告宏旗公司投標金額之方式,互不為價格之競爭。因認被告曹爾森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嫌,被告宏旗公司則因被告曹爾森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嫌,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該罪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爾森涉有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周天利、陳堃明、曹爾森之供述、3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至4標案決標公告、工程竣工結算內簽函稿及附件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曹爾森、宏旗公司堅詞否認有何合意圍標犯行,辯稱:被告曹爾森在投標附表編號2至4標案前一天即110年11月2日下午在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外巧遇被告周天利、陳堃明,聊天聊到1人得1標最好,被告曹爾森便客套地說好,但沒有與他們明示、默示地分配標案,也沒有刻意拉高附表編號
2、3標案的投標金額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若被告曹爾森與被告周天利、陳堃明有協議圍標,被告陳堃明又在3人之LINE群組內詢問被告曹爾森之投標金額,顯違常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曹爾森為被告宏旗公司實質負責人,以被告宏旗公司名
義投標附表編號2至4標案,並得標附表編號4標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曹爾森、宏旗公司坦承(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7至209頁),亦為證人周天利、陳堃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至385頁、第386至399頁),並有附表編號4標案決標公告、工程竣工結算內簽函稿及附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周天利於審理中證稱:投標附表編號2至4標案前一天我
有在連江縣南竿鄉公所外遇到陳堃明、曹爾森,我們心態上希望1人可以得1標,但沒有提到附表編號2標案適合陳堃明、附表編號4標案適合曹爾森,那也許是陳堃明的想法,而我投標附表編號4只是依採購承辦人員的邀請,湊數讓鄉公所可以把標案發出去,以不附廠商聲明書的方式是擔心可能會撿到標,我沒有將陪標之事告知曹爾森,那天曹爾森有先離開,曹爾森離開後,陳堃明也許有跟我說他住山隴比較適合那區的工程,而我發起LINE群組是因為我們3家公司機具、人員都不足,如果得標附表編號2至4標案後可以互相調配,但與投標事宜本身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99頁)。證人陳堃明則於審理中證稱:那天在鄉公所外遇到周天利、曹爾森,我們是希望最好1人得1標,但曹爾森先離開後,我才跟周天利討論我適合附表編號2標案、他適合附表編號3標案,曹爾森不知道這回事,我跟曹爾森的投標金額是各自寫,我把附表編號4標案投標金額寫高一點也是個人主觀想法,沒有跟曹爾森提到,曹爾森如果在附表編號2標案投標的金額寫低一點搶到我的標案,那也沒辦法,而周天利創立這群組,意思是如果將來我們都成功得標,可以互相借用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85頁)。觀諸上開證述,可見證人周天利、陳堃明就其等並未與被告曹爾森謀議協商,而係於被告曹爾森離開後始討論各自合適之標案,且創立3人LINE群組之目的係使得標後得相互調度機具等情均證述相符,應認有一定之可信性。
㈢連江縣南竿鄉公所採購承辦人曹燕蘭於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
查站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中證稱:我通常會邀請廠商來投標,因為擔心流標會無法發包工程,所以與廠商建立初步信任後,若後續有其他工程,就會聯繫他們來投標,聯繫的廠商包括坤灃公司、陞揚公司、宏旗公司等語(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號卷1【下稱偵85卷1】第384頁)。此與證人周天利所述係依採購承辦人員邀請始湊數投標附表編號4工程之情相符,益徵證人周天利所述屬實。
㈣上開LINE對話群組截圖固顯示曹爾森於110年11月2日16時41
分許傳送附表編號2、3投標文件資料檔案至該群組,被告周天利於110年11月3日8時31分許傳送「聯盟初始」,被告陳堃明於同日12時29分許傳送「投好了 台幣多少告訴我」,被告周天利於同日12時30分、12時45分分別向被告陳堃明、曹爾森表示「先祝你得標」、「先恭喜你了」,被告陳堃明、曹爾森則分別回應「謝謝」、「還不一定呢!搞不好還有其他人」等語(見偵85卷1第5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敘及被告曹爾森應以何方式、金額配合被告周天利、陳堃明投標附表編號2至4之標案;而「聯盟初始」之訊息內容,並未牴觸前揭證人周天利、陳堃明所述該群組成立目的係得標後聯繫機具調度事宜,故尚難以該群組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曹爾森有與被告周天利、陳堃明就附表編號2至4之標案達成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
㈤證人陳堃明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如果對方有意願,其他
人把標單價格寫高一點就好,鄉公所案子的底價大概都是預算的91%-92%,稍微往上寫一點就可以了,而附表編號2至4標案是陳堃明、曹爾森與我互相知道對方有興趣的標案,就心照不宣地讓對方得標,我是以提高價格的方式處理,但宏旗公司、坤灃公司怎麼做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85卷1第89至91頁、偵85卷2第358至360頁)。然被告宏旗公司就附表編號2、3、4標案之出價與預算金額標比分別為97.6%、97.8%、95.5%,此有110年度南竿鄉雨災復建工程一覽表可稽(見偵85卷2第71頁),顯見附表編號4標案之底價遠高於證人陳堃明所述之92%,而各標之標比差異亦非甚鉅,證人陳堃明又未述及被告曹爾森對於圍標一事有何具體應允之舉措,能否據以認定被告曹爾森係故意壓低投標金額,已非無疑。證人陳堃明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局講的時候,不瞭解筆錄記載的涵意,我說與曹爾森、周天利互相幫忙的意思是希望每個人都能標到案子,就能在群組裡調度機具,也比較有條件跟廠商談,投標時曹爾森並不知道我跟周天利分別想要得標附表編號2、3標案,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分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76至382頁),益見證人陳堃明未與被告曹爾森有圍標之協議。
㈥至於證人周天利於調詢中稱:附表編號4標案只有陞揚公司跟
宏旗公司去搶,我是湊數的,附表編號3標案因為陳堃明、曹爾森都已經得標了,所以這標案我請他們價格寫高一點等語(見偵85卷1第28頁);於偵查中又稱:當時只有約定後面三標,我應該是要標附表編號3標案,但沒有標到,附表編號2、4則是陳堃明、曹爾森他們談等語(見偵85卷2第347頁)。然證人周天利於審理中證稱:調查官在我吃飯、休息時會跟我閒聊,說我們在樓下抽菸講好明天去投標就是有協議,是圍標,我說我們沒有金錢分配,他說這樣3人說好要去投標就是合意圍標,我也不懂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足見依證人周天利之認知,附表編號4標案係由被告陞揚公司、宏旗公司競標,且係因對於圍標之定義不瞭解始稱有就附表編號4標案與被告陳堃明、曹爾森圍標,而其所述有關被告曹爾森已得標,故請其提高附表編號3標案投標金額等情,顯與前述附表編號2至4標案係依序開標之情相違,則其有關附表編號4圍標之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曹爾森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則被告宏旗公司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予以處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曹爾森及宏旗公司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招標單位 標案名稱 開標時間 得標廠商 未得標廠商 1 連江縣政府文化處 110年連江縣南竿鄉士兵特約茶室週邊景觀優化計畫工程 110年9月28日 11時30分 坤灃營造有限公司 柏宏營造有限公司 陞揚營造有限公司 2 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110年度南竿鄉雨災復建工程(第二標工程) 110年11月3日 10時00分 陞揚營造有限公司 宏旗營造有限公司 坤灃營造有限公司 3 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110年度南竿鄉雨災復建工程(第三標工程) 110年11月3日 11時00分 建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坤灃營造有限公司 陞揚營造有限公司 宏旗營造有限公司 4 連江縣南竿鄉公所 110年度南竿鄉雨災復建工程(第四標工程) 110年11月3日 16時00分 宏旗營造有限公司 坤灃營造有限公司 陞揚營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