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茂
徐浩軒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次;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貳拾伍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78,400元沒收。
徐浩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次;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拾貳萬元。扣案之189,440元,於184,841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部分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永茂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各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
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利
用不知情之鐠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鐠經公司)員工黃怡綾與計畫助理張怡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利用不知情之綋凌有限公司(原名為「綋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綋奇公司)員工解秀蓁與計畫助理張怡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利用不知情之承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虹公司)員工莊宜臻與計畫助理張怡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均為間接正犯。
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鐠經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尤國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分別與被告徐浩軒、綋奇公司之負責人張宏麒(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與被告徐浩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徐浩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三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浩軒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各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利
用不知情之綋奇公司員工解秀蓁與計畫助理張怡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利用不知情之承虹公司員工莊宜臻與計畫助理張怡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均為間接正犯。
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分別與被告陳永茂、綋奇公司之負責人張宏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與被告陳永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被告陳永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㈢、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均為從事研究計畫業務及經辦會計之人員,理應
知悉研究經費應依計畫實際進行情形支用,如實撰寫研究計畫,以利相關單位核發正確經費,竟共同為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持不實會計憑證向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詐取研究經費,及持不實研究報告向該大學與農業部漁業署請領研究補助款,足生損害上開單位核銷研究計畫經費及補助款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及均繳回不實請領之經費及補助款在案(詳後述沒收部分),態度堪認良好。本院審酌:
⒈被告陳永茂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士畢業,目前擔任大學教授
,已婚,與太太之月收入各約100,000元,須扶養失智母親及2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陳永茂與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5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徐浩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生技公司任
職,月收入約50,000元,未婚,家中有1名妹妹,月收入約28,000元,與妹妹共同扶養父母及失智阿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徐浩軒與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各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與犯罪分工情節)、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查被告陳永茂所犯4罪、被告徐浩軒所犯3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及關聯性,並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定其等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1頁)。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等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諒其等係一時失慮投機及貪圖利益,方觸犯前開罪刑,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均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對其等宣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切勿再犯,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如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被告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法即應撤銷本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3款規定,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切須守法,勿再蹈法網。
三、沒收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永茂、徐浩軒本案分別獲有78,400元、184,841元之不法所得並主動繳回在案(參113年度查扣字第2號卷第5頁、第4號卷第5頁),而被告對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55頁),足認其等享有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徐浩軒主動繳回之實際金額189,440元,於184,841元範圍內之犯罪所得沒收後所剩餘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