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應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應恩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應恩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支援營彈藥連(下稱彈藥連)勤務排班長(嗣調任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第五三群彈藥士),因故與彈藥連未爆組副組長許雅禎有嫌隙,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營區(下稱龍蟠營區)連結網際網路,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軍網討論平台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供軍方不特定人瀏覽「許○禎士官長的彈藥帳籍異常」、「被許○禎士官長用白色恐怖方式她到處找人監視職」、「職寫完自白書還找人要職重新寫」、「她才想盡辦法不讓職念正規班題庫、找人干擾」之不實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許雅禎名譽之事。嗣經許雅禎見聞上開貼文,報案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禎訴由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據本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之時日在龍蟠營區張貼本案貼文,
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文字散布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有就本案貼文所述內容查證,欠缺真實惡意,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張貼本案貼文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
(見本院卷第229、302至30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禎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並有本案貼文截圖為證(見偵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本案貼文有關彈藥帳籍錯誤部分:
⑴許雅禎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曾有彈藥帳籍異常之情形,亦未
因此受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下稱馬防部)或相關單位調查,我在未爆彈處理單暨銷毀爆材核銷佐證紀錄表(下稱彈藥處理單)上蓋章,是為了供處理單位之主官、主管及承辦人將不發彈或未爆彈除帳,彈藥帳籍不歸我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9、292頁);證人陳奕丞則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間為彈藥連之連長即被告、許雅禎之長官,我不清楚本案貼文所指許雅禎彈藥異常之經過,且現場作業人員與管帳人員是不一樣的,彈藥連會週期性清點、特別清點彈藥,並陳報上級核備,如有彈藥異常情形,也會有清點作業,而許雅禎當時並未因彈藥帳籍管制失當而對許雅禎有行政調查或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交互勾稽2人之證述,可見其等就許雅禎未因彈藥帳籍錯誤遭相關單位調查,且彈藥現場處理人員與管帳人員不同等情證述相符,並均係在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具相當之可信性。
⑵依馬防部113年4月3日陸馬法字第1130005724號函所載,馬防
部查詢111年6月間彈藥連週期清點記錄均相符,無彈藥帳籍異常情事,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5至289頁),足認本案貼文所載「職6月再查許O禎士官長帳籍錯誤遭其報復」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足以貶損許雅禎之名譽。
⑶被告雖辯稱:110年11月16日之實彈應繳回彈藥連46彈藥庫房
,然誤入20庫房,經被告向承辦人及代理人詢問,始悉其中4顆彈籍不符,而彈藥處理單上載有許雅禎之印章等語。然彈藥現場處理人員與管帳人員不同,已經證人陳奕丞證述如前,且經本院檢附被告提出之彈藥處理單、彈藥連MS46未爆彈暫存庫房數量統計表函詢馬防部,馬防部亦回函:20機砲彈係囤儲於46庫房,46庫房為暫囤未爆彈庫房,20庫房為一般庫房,故無未爆彈誤入庫房及彈籍錯誤而經調整之情形,有馬防部114年1月22日陸馬法字第114000160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而被告提出之彈藥處理單,僅記載有4顆未爆之20機砲彈具危安屬性而應予處理,並蓋有許雅禎之印章,然未記載上開未爆彈應入20庫房之情事,有該處理單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許雅禎為現場人員而非處理彈籍之人,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⒊本案貼文有關許雅禎擾亂被告夜讀、要求被告重寫自白書、監視被告臉書貼文部分:
⑴許雅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曾向營長或其他人說我已經
找到規定可以懲處被告2大過,是因為我沒遇過軍中以下犯上的事件,才會到馬防部詢問懲處被告的規定,我不曾於山隴的餐會揚言因107年間的糾紛針對被告,亦無要求被告重寫自白書、打擾被告夜讀、監控被告臉書的情形,而是因為身邊所有人都傳被告在「靠北長官」粉絲專頁的截圖給我,才知道被告在臉書上的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29
0、292頁);陳奕丞則證稱:我沒遇過許雅禎干擾或擾亂被告念題庫的事情,只要下屬有心往上,我就不會去管制,我不知道許雅禎有無要求被告重寫自白書,我自己沒有使用臉書,貼文應該是我屬下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未述及許雅禎曾擾亂被告夜讀、要求被告重寫自白書或監視被告臉書之情形,則被告以本案貼文所述前開內容,非但欠缺依據,且其稱許雅禎行為係「針對」、「報復」、「羞辱」、「陷害」被告、手段係「用白色恐怖方式」、「欺上瞞下」、「欺騙長官」,更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認被告所為具有真實惡意,而該當誹謗甚明。
⑵被告固辯稱:許雅禎干擾我夜讀,第一次是在胡晉暟上士去
女寢查舖後,就請我趕快上去不要唸書了,第二次是馬岳玲中士向我表示許雅禎說過不能這時候在這邊唸書;而我臉書是有鎖權限的,卻遭許雅禎用以對我記過、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證據,可見許雅禎有監控我的臉書;自白書部分,我於111年9月7日交給馬岳玲中士後,他嘆氣地說這樣交上去他會被罵,輔導長事後跟我說自白書被許雅禎拿走等語。然查,被告上開辯解所述遭禁止夜讀、要求重寫自白書、監控臉書之行為,均非許雅禎親自所為;而依陳奕丞於112年2月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其認被告反映遭許雅禎針對之情,實係許雅禎就連上事務所為之管理手段,被告似過度將主觀感受放大及刻意解讀,且係因被告對於向上官咆哮、拍桌後仍毫無悔過,在群組及臉書上發文,始決定仍對被告記過,有該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6至97頁);另許雅禎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提之證據為「靠北長官暗黑版EX」粉絲專頁之貼文,有該頁面截圖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3頁),與其前揭證稱係因同儕間反覆傳述始知悉被告在臉書上發文等情相符,益徵被告係憑主觀臆測認為許雅禎有前開行為,實難認被告所述屬實,則此部分辯解仍非可採。
⒋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柏恩、林雅筠、陳宥蒼、詹佳能,欲
證明許雅禎有彈籍錯誤、曾威脅被告考績看著辦、禁止被告夜讀、要求懲處被告等情,然許雅禎無彈籍錯誤、禁止被告夜讀情事,已詳述如前;其餘事項則業於陳奕丞之交互詰問程序向其發問而未獲證明,又與被告是否構成誹謗罪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均無調查之必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被告發布本案貼文共2則,係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
間、地點,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許雅禎發生爭執,竟
為逞口舌之快,在全國軍人可見聞之網站張貼本案貼文內容,傳述有關許雅禎之不實事項,嚴重影響其之名譽及軍中統御,應予非難。茲考量被告犯後未能面對過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入伍,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檢察官、許雅禎均求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許雅禎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貼文關於許雅禎不假離營部分亦屬不實
,而有關許雅禎欺上瞞下、欺騙長官之內容,另有侮辱性質,被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侮辱上官之犯意,以本案貼文發布上開內容,指摘、傳述足以貶損許雅禎名譽之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許雅禎之指訴及本案貼文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侮辱上官之
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8日擔任值星官,許雅禎當日若欲請假離營,應向我報備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⒉被告於111年9月8日擔任彈藥連值星官,且許雅禎於當日上午
離營前往馬防部督察隊而未向被告報備之情,為被告於憲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且與許雅禎、陳奕丞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86、290至291頁、第294頁),足認屬實。而值星官負有人員掌握及管制之責,故請假離營應向值星官報備後始能為之,亦有馬防部113年4月3日陸馬法字第1130005724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45頁)。
⒊許雅禎雖證稱:我當時與被告已有嫌隙,擔心若告知被告要
離營洽公會再次與他起衝突,而當下連長不在,所以我只向副連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不論許雅禎有無就請假一事請示副連長,被告既為當日值星官,即負責當日所有人員之管控,則縱使許雅禎當日所為符合請假程序,被告因發現許雅禎未在營區且未向其報備,而認許雅禎不假離營,並在本案貼文為此陳述,仍難認被告所述係未經合理查證而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許雅禎欺上瞞下、欺騙長官之內容,另構
成公然侮辱罪、侮辱上官罪。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在本案貼文所載許雅禎欺騙長官、欺上瞞下,自整體語意以觀,均係自前述誹謗許雅禎擾亂被告夜讀、要求被告重寫自白書、監視被告臉書貼文等情有密切關連,並非抽離具體事件所為之無關謾罵,縱使其用語評價色彩較高而使人不快,仍應與前述誹謗言論整體為評價,而非可割裂以公然侮辱罪、侮辱上官罪相繩。
⒌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標題 請問單位懲處備司令部權保會要求註銷後 是否還能在馬上補一懲處 時間 112年12月14日11時49分(發表) 內容 長官好 職去年9月在馬防部支援營彈藥連 被單位未爆組許士官長陷害 導致職失控拍桌對其吼連上沒有人了 許○禎士官長9月8日不假離營 到防衛部找長官要懲處職2小過 最後職被懲處1小過1申誡 打完權保會 懲處均註銷 (中略) 職6月再查許○禎士官長的彈藥帳籍異常案 遭其報復 她還擾亂職夜讀正規班題庫 (中略) 晚上還要被許○禎士官長羞辱 最後 被許○禎士官長用白色恐怖方式 她到處找人監視職 她也別想狡辯 誰會無聊看職任何動態 再跑去收集給她 讓她來當作2月7日記職處分 (中略) 許○禎士官長欺下瞞上 一點事也沒有 時間 112年12月17日20時55分(回應) 內容 士官長好 因為馬防部從去年9/6事情發生 許○禎士官長當下恐嚇職考績看著辦 職寫完自白書 還找人要職重新寫 職不從 9/8職還是單位值星官 許○禎士官不假離營去督察室說要懲處職兩小過 因為當天下午營級約談 她說的超級大聲 職就在營輔導長室 (中略) 職才在臉書PO文感謝、說明自己開心 遭小人截圖給許○禎士官長一夥人 當作懲處職小過之依據 (中略) 許○禎士官 在111/7/9跟陸勤部督導官的餐會上 就說了 她就是要針對職 所以她才想盡辦法不讓職念正規班題庫、找人干擾 讓職僅考備取二 太多了 她就是針對 她就是欺騙長官 她就是連彈去哪裡都不知道的士官長 (下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