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邱冠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8月22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9467號函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警棍17支及零組件64只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冠勳自大陸地區進口警棍17支及零組件64只,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申請報關進口,上開物品經查扣並鑑定後,鑑定結果顯示均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然因自行為起至移送法院止已逾2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31條、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警棍17支及零組件64只係於114年5月24日9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扣押,且均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即現行「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且被移送人未檢具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前開物品,有基隆關114年6月30日基普花字第114102017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13日警署行字第1140116360號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擅自運輸扣案物品,自屬非法運輸查禁器械。移送機關於114年8月22日始移送本件至本院,距被移送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有移送書及本院收文戳為憑,則移送機關未就非法運輸查禁器械之行為移送,核無違誤;然扣案之上開物品既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