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被移送人 張炮銀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13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炮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炮銀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6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旅運大樓入境通關處執行小三通旅客通關查驗時,消極不配合提供證件,對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花蓮分關馬祖派出課簡任稽核A01大聲吼叫,並稱「共產黨!比共產黨還共產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1項規定移送裁罰等語。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係以A01、A02(馬祖岸巡隊少尉),A03(港務處聘僱人員)於調查時之證述、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職務報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福澳中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據。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對A01咆哮之行為,辨稱:海關A01先用籃子敲打桌子還大聲叫囂,然後我盯著看他,跟他說這樣的長官及態度跟共產黨沒兩樣;他摔籃子罵前面的阿婆,聲音很大,我看不慣,心裡也急,所以就講了那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4至15頁)。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傳喚A02、A03到庭作證,並勘驗值勤同
仁密錄器,可知A01確實多次要求被移送人提出證件(本院卷第60頁),且有證人A02證稱:A01講話的對象就是被移送人,至於A01對於其他旅客態度不佳,都是被移送人所言,A01並無指責其他旅客之意思等語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A02為海巡人員,於事發當天在場近距離目睹A01與被移送人之互動,其所言應非虛假,足可採信。
㈡再者,證人A03、A02更進一步證稱被移送人於海關查驗過程
經查獲不得攜入之水產品,被移送人拒不配合提供證件,足以耽誤其他旅客之查驗流程等語(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移送人就此部分行為已有對A01於執行公務時,以顯然不當行動相加。末就被移送人業已自承確有對A01於執行公務時對其陳稱「共產黨!比共產黨還共產黨!」等語,已如前述;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見A01對其他旅客態度不好,方對A01責罵而有激動之情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不論A01是否有對其他旅客態度不佳,此僅係A01於執行公務時有無盡公務人員應遵守之規範或禮儀而已,要非被移送人得據為合理化對A01以上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理由。
㈢準此,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
定論處,參酌被移送人違序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