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詠隆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114年度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詠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詠隆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請考量伊與告訴人為親戚,僅係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以及伊具輕度精神障礙者之身分等情,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逕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顯然失當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7頁),然本院考量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為低度刑,上開新發生之事實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傅曉瑄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件:第一審判決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詠隆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連江縣○○鄉○○村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詠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詠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同日12時35分許分別發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鄭典勝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發言,未經充
分查證,率爾在馬祖資訊網留言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不輕,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參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所陳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