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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漢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漢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第5至7行關於「復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投資』之方式詐騙」,應予更正為「復遭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玉杉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未曾將名下之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但我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上,並置入該提款卡之卡夾內,而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至8月12日間遺失上開提款卡,經員山鄉農會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我便向員山鄉農會申請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15日之餘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1,291元、66,626元,經於113年7月28日、113年7月30日分別提領60,015元、6,005元後,餘額僅606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頁),可見本案帳戶平時尚有一定數額之存款,卻於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前2日間提領至未達1,000元,此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先行提領自身存款以避免財產損失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詐欺、洗錢。

㈡再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8月8日申請掛失、重新發卡

後,再無任何掛失、重新發卡之紀錄,此有員山鄉農會114年6月3日員農信字第1140001464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異動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偵卷第125至126頁),顯見被告所辯其於案發後有申請掛失等語並非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其幫助

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危害甚鉅,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而其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過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第10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手段、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號被 告 呂漢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居連江縣○○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至14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呂漢檳農會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鋒、呂常吉、虞手妹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漢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提款卡與密一同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2被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常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4被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虞手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6被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家鋒提供之收據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資料等 證明附表編號1、2被害之事實。 6 告訴人呂常吉提供之收據資料、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附表編號3、4被害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告訴人虞手妹提供之收據資料之事實,佐證附表編號5、6被害之事實。 8 員山鄉農會114年6月3日員農信字第114000146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8日申請金融卡掛失,隨即於同日重新發卡、領用,於113年間並未有掛失情形,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不實在之事實。 9 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告訴人林家鋒、呂常吉、虞手妹遭詐後匯入款項至被告農會帳戶,隨即立刻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

三、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3人受騙金額達30萬元,且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被告並否認犯行,辯稱係金融卡遺失云云,然其掛失紀錄與所辯不符,顯未有悔改之意,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日時分)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林家鋒 (提告) 113年8月8日08時54分許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連結之投資廣告,將詐欺集團申辦之LINE用戶加入好友,復遭詐騙集團以「假交友投資」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陸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或以面交款項給對方,俟經被害人欲提領獲利出金時遭拒,且要求被害人給付手續費用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故訴警究辦。 113年8月15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 呂漢檳名下員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 113年8月15日10時23分許 $50,000 3 呂常吉 (提告) 113年8月9日14時30分許 113年8月20日10時15分許 $50,000 4 113年8月20日10時19分許 $50,000 5 虞手妹 (提告) 113年8月5日16時10分許 113年8月14日12時00分許 $50,000 6 113年8月14日12時01分許 $5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