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春榕
林啓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春榕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啓棟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侵入建築物」應補充為「基於侵入建
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徐得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
07至109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冷氣機12台及夏河營區地理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7至8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啓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金春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金春榕就前開所犯罪名與同案被告林敏貴(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春榕未辨明本案冷氣
機12台並非軍方拋棄之物,即擅自駕駛車輛進入軍方營區竊取,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及追索失竊物之不便,亦造成他人居住安寧法益之破壞;被告林啓棟購買他人所竊來源不明之本案冷氣機12台,非但使行竊者有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非可取。參被告金春榕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兒子;被告林啓棟自陳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無親屬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13頁),本案冷氣機12台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冷氣機12台已由告訴人取回,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金春榕、林啓棟就本案犯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