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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宥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藍文義竟與黃宥澄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藍文義竟與黃宥澄、少年張○文、仲黃○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

張○文、仲黃○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犯本案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告訴人A01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藍文義(所涉

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張○文、仲黃○鈺(2人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竟

任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擦挫傷,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看守所前從事鐵工,每週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中有患病之外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第76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程度、素行(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第41至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