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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7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浩正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浩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陳金隆、陳百賢、林于謹、張美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與全數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15年刑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15年度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15年度民調字第73號調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尚在就讀大學,無固定收入,且父母離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續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數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陳金隆、陳百賢、林于謹、張美蘭成立之調解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上開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一空,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其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5千元且已全數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該報酬固屬其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逾10萬元,已支付之賠償金遠超過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一、詹浩正應給付陳金隆50萬元。 給付方法:民國114年12月20日給付10萬元,其餘40萬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詹浩正應給付陳百賢45萬元。 給付方法:115年3月20日、115年4月20日分別給付5萬元,其餘35萬元自11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詹浩正應給付林于謹2萬元。 給付方法:調解成立時已給付現金1萬元,其餘1萬元自115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詹浩正應給付張美蘭10萬元。 給付方法:解成立時已給付現金1萬元,其餘9萬元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 告 詹浩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浩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交易密碼等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人資筱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8日15時2分許,將其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約定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已先領得5,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款至詹浩正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隆、陳百賢、張美蘭、林于謹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浩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與不詳之人約定每月5萬元之對價而提供其申請之高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供使用,並已取得5,000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百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擷取畫面39張、匯款紀錄擷取畫面10張等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擷取畫面8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于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擷取畫面15張、匯款紀錄等 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高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請之高雄銀行帳戶,並隨遭轉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5張 被告有約定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犯本案罪嫌所得之5,000元,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日時分)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金隆 (提告) 114年1月5日 假投資真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59分許 臨櫃匯款 96萬元 詹浩正名下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百賢 (提告) 113年12月13日 114年1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91萬6,666元 3 張美蘭 (提告) 113年7月1日 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 臨櫃匯款 25萬元 4 林于謹 (提告) 113年11月28日 114年1月17日14時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