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佩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佩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犯罪時間應予補充更正為「114年8月19日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佩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分別於98、99、10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而於11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所剩,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不諱,且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4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 告 廖佩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9日14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號旁建築物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4年8月20日1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1公克、淨重:0.385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鏟子1支等物。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佩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影本、照片6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1公克、淨重:0.385公克、餘重:0.38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鏟子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罪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