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貳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第8至9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應更正為「陳咨諭所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連江縣警察局民國114年4月24日連警刑字第1
140004533函暨檢附之檢核表及交易明細、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書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23634號函(偵卷第36至39頁正面、本院卷第25、43至45頁)。
二、有關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吳承宇雖於偵查中辯稱略以:伊當時在台積電上班,有
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於113年9月1日領錢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於隔天聯繫玉山銀行停卡,並報警云云(偵卷第44頁背面)。惟告訴人陳諮諭、吳炘龍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均於113年8月2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早於被告於同年8月27日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之時間點(參偵卷第56頁正面之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顯然本案帳戶早已落入詐欺集團之支配;另經本院函詢台灣機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被告與該公司並無任何勞僱或合作關係(本院卷第25頁),顯見本案帳戶並非被告用以薪資轉帳。被告另辯稱上開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係因帳戶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設定太簡單所致等語(偵卷第44頁背面),惟按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單純遺失提款卡,若未將密碼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根本無從信任此帳戶得以支配,並遂行提領詐騙款項,且在未能得知被告出生年月日之情況下,根本無從拼湊提款卡密碼,足認被告已有直接或間接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況被告亦未能提出何以本案帳戶有上開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匯入之合理說明,抑或提供任何調查之線索或端緒,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㈡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遺失、被盜、借用未歸或其他不法
占用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以詐欺、洗錢正犯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應無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陳咨諭受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已如前述,堪認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提款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洗錢正犯使用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向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顯無正當理由及目的
,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不詳人士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於偵查中試圖狡辯犯行(偵卷第44頁反面),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並參考本院調取之被告吳承宇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其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角色分工、目的、手段、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侵害法益之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以在台積電上班之明顯虛偽不實說詞向檢察官辯解,顯無視司法公信存在,且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調查等情狀,本院認不宜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足防止被告再犯,矯正被告惡性,兼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提領,或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