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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承宇營造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晉億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晉硯被 告 吳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宇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承宇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涉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陳為承宇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改名晉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宇公司)負責人,也認識郭慶榮、翁啟芳(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作證陳稱:承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間有投標海軍後指部辦理之「壁山站官兵生活設施改善工程」標案,該標案之報價單、價目表等投標資料是由榮發企業工程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榮發工程行)所製作,承宇公司之公司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存摺均是我拿給榮發工程行使用;馬祖因為地方很小,出具名義陪標是很正常的事情,就該標案之投標報價單,就是我以承宇公司的名義提供給郭慶榮使用等語(偵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吳承宇就上開標案並無投標之真意,其係為使榮發工程行順利得標,而使承宇公司充當陪標公司加入投標,該行為即已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吳承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承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吳承宇於本案行為時為被告承宇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被告承宇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被告吳承宇上開行為與郭慶榮、翁啟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承宇出具以承宇公司為名義之相關投標文件供郭慶榮

投標上開標案,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惟上開標案於111年12月29日開標時,招標單位認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顯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依法不予開標,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宇於本案行為時為承

宇公司負責人,明知承宇公司無心投標上開標案,竟為使榮發工程行順利得標而充當陪標公司,製作虛偽投標文件,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幸經開標單位發現異常而未遂;另參考本院調取之被告吳承宇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其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頁),暨被告承宇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360萬元(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承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