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尚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尚恩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及未扣案本案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洗澡時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性隱私,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軍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軍偵字卷第7頁、第57頁),以及被告無前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性隱私遭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攝錄之性影像,被告雖供稱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又被告自承扣案之手機1支為犯案所用(見軍偵字卷第19、23至24、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 告 謝尚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恩前為陸軍東引地區指揮部砲兵連野戰砲兵士(已於民國113年4月3日退伍),於113年3月26日19時30分許,在連江縣○○鄉○○村000號,因知悉BZ000-00000000(下稱甲女)、BZ000-00000000(下稱乙女)兩人於浴室內沐浴盥洗,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個人之iphone手機透過浴室隔板上方攝錄甲女及乙女洗澡之性影像,嗣因甲女、乙女查覺遭人偷拍,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數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告訴乃論)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