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具體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同居之廖佩芬施用
第二級毒品,助長流毒遺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與前妻同住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態(偵卷第17、18、20頁),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