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榮章與告訴人鄭秀玉有糾紛,不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竟持木棍暴力相向而致告訴人成傷,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權,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賣菜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17頁),以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曾犯傷害等罪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被告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案發地點逕行取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應認非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