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詠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詠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詠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同日12時35分許分別發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係基於單一之誹謗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鄭典勝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發言,未經充
分查證,率爾在馬祖資訊網留言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對於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不輕,所為顯非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參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卷第23頁),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所陳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