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偉翔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莊華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偉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曹偉翔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至22時間,在連江縣○○鄉○○村00○0號之神農居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心存僥倖,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同鄉介壽村163號之K茶GO,復於同日22時42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同鄉濱海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操控力不佳,貿然行駛在上開路段,適李謹由南往北步行橫越濱海大道,遭疏未注意之曹偉翔駕車撞擊,李謹遭撞擊後碰撞本案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墜落撞擊地面,因而受有腦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右側肩脫臼等傷害,而曹偉翔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請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警方亦接獲報案趕往現場,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對曹偉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李謹於同日23時8分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翌日0時35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李俊慰、阮淑君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曹偉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168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參:㈠連江縣警察局113年10月27日連警南刑字第1130001877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字卷第5頁)。
㈡被害人之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7至29頁正面)。
㈢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一第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連江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偵卷一第33至45頁正面)。
㈤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47至49頁正面)。
㈥南竿警察所偵辦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蒐證照片(偵卷一第51至65頁正面)。
㈦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一第67至79頁正面)。
㈧連江縣警察局刑警隊照片黏貼表(偵卷一第81至107頁正面)。
㈨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一第109頁正面)。
㈩0000000公共危險案相驗照片(偵卷一第155至161頁正面)。
連江縣消防局113年10月26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345頁)。
二、綜合上開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掌握確切根據,發覺其涉有前開犯罪前,即主動供出犯罪情節,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連江縣消防局113年10月26日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肯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同意減輕其刑等情(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仍貪圖方便而心存僥倖,於夜間飲用酒類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致撞擊用路人造成死亡之結果,不僅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更無視我國政府莫不三令五申「酒後不開車」之宣導,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賠償、達成和解,足見其具有悔悟之心。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本案犯行前在機場服務、目前在海水淡化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兩名子女,有母親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程度、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
定,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供述可參(本院卷第7、166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未嘗犯罪論。而被告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如令被告入監服刑,恐與社會隔絕而不利其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且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並輔以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促使被告遵守法治。另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610萬元之賠償金(其中200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本院卷第45至55頁),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緩刑(本院卷第168頁),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節、本案所處刑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