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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曹偉翔選任辯護人 莊華隆律師(法扶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偉翔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又連江縣民眾人際關係緊密,難期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執行職務;況連江縣轄內人口並未均長居在馬祖地區,各島均有一定人口,致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於審理期間之交通往來、住宿均有所不便,加重審判程序之負擔;再者,被害人家屬期盼早日回歸平靜生活,如以國民審判程序進行,恐對該等家屬造成第二次衝擊及傷害。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中第6條第1項復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①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②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③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⑤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準此,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惟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審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及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條第2

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而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具狀表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有被告之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㈡被告對於被訴事實既已為有罪之陳述,並不爭執所犯罪名,

核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未具體求刑,是本件主要爭點即應為量刑之輕重,尚非涉及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或是否應終身監禁等重大爭議,乃僅屬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尚非無疑。

㈢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而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

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儘量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應同時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經查,辯護人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額),被害人家屬也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故聲請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檢察官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被告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7、213至214頁);而被害人家屬表示:「事故發生後,被告即主動連繫被害人家屬,懷抱深切悔意,誠摯表達歉意,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期盼能早日平息創傷,使生活回歸平靜。如本件依國民法官程序審理,恐使這段痛苦經歷再次攤於大眾視野下,徒生不必要的折磨與情緒煎熬,基此,同意並懇請改以一般審理程序進行,以降低司法程序對生活影響,讓日子回歸安寧」等語,有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本院卷第149頁),足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之共識及符合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參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準此,本件如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堪認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㈣本院綜合檢、辯、被害人家屬之三方意見,審酌公共利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事項後,認本件該當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既以該款事由准許被告及辯護人之本件聲請,就其餘聲請事由則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