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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邴詩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邴詩珊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5月8日幫助犯洗錢罪,經臺北地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於114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可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而非一時失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又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3年4月25日因幫助犯洗錢罪,經臺北地院以前案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4年4月15日確定;又於113年5月8日幫助犯洗錢罪,經臺北地院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於114年7月23日確定等節,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又受刑人最終住所地在連江縣北竿鄉,有其年籍資料存卷為憑,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前案判決之緩刑應否撤銷表示意見,其

意見略以:我行為後已經反省,現每月均有分期償還被害人,且尚有1名3歲之子女須扶養,不會再犯,沒有撤銷緩刑之事由,檢察官亦未具體敘明前案裁判宣告刑執行之必要性,請不予撤銷緩刑等語。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僅相隔不

到半個月,然因偵查、審理進度之偶然致分屬兩案判決,倘受刑人此2次犯行係由檢察官合併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理,衡諸常情,法院於評價其整體惡性後,亦極有可能併予宣告緩刑,則受刑人既已於後案獲得緩刑宣告,若僅因訴訟程序之分割,即謂前案緩刑必須撤銷,顯有過度評價其刑責之虞;何況後案法院於量刑時,應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再犯之情節,後案判決更敘明該案係受刑人第二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本不宜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但考量其須獨力扶養幼女,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避免被害人於受刑人入監後求償無門,始再予宣告緩刑,並命其賠償被害人作為緩刑負擔,以督促其履行賠償之承諾(見後案判決第6頁),益見受刑人2次犯罪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㈣再者,前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若撤銷緩

刑宣告,受刑人即須面臨刑罰執行,縱使其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仍須耗費大量工作時間履行勞動時數,勢必難以兼顧現有工作。考量受刑人後案緩刑期間長達3年,且附有按月賠償被害人之緩刑負擔,受刑人可能因執行前案刑罰而頓失經濟來源,進而導致無法履行後案緩刑所定之負擔,連帶使後案緩刑亦遭撤銷。此種惡性循環結果,不僅使受刑人積極填補損害之努力化為烏有,更將阻斷其自新之路,顯非國家刑罰權行使之目的。

㈤綜上,考量受刑人兩案行為時點接近、犯罪手段雷同,以及

撤銷前案緩刑對其賠償被害人及自新之嚴重負面影響,本院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亦無逕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