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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開春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開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開春與丙○○為母子,與甲○○、乙○○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開春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至114年8月26日,下稱A保護令),及本院於113年7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B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期間為2年,該二保護令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113年8月7日經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送達予劉開春簽收查悉。詎料,劉開春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16時許,在其連江縣○○鄉○○村00號住處內,手持鋼筋(鐵棍)物在屋內敲打、大聲說話,敲打甲○○之房門,嚐試進入房間,並對甲○○揚言:「你記得我以前怎麼弄你的嗎」、「我拿刀押著你,敢不敢刺」、「幹你娘」等語(此部分未據甲○○提告恐嚇及妨害名譽),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B保護令;劉開春另於同日19時許,接續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手持石頭、鋸子再次敲打甲○○房門,並大聲對丙○○、甲○○、乙○○咆哮,試圖持鋸子攻擊甲○○、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甲○○、乙○○而違反A、B保護令。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開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A、B保護令、110年10月25日及113年8月7日南竿警察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4年6月3日南竿警察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6月3日連江縣警察局受理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察官勘驗影片畫面暨內容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經查,被告前開在住處內大聲咆哮、手持器具及對人辱罵之舉止,經告訴人丙○○表示害怕、無法休息、擔心被告精神不穩會傷害我或我另外兩名兒子,其行為造成我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偵卷第15頁正面),足認被告前開行為,實已對告訴人丙○○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其程度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4年6月3日19時許以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A、B保護令之禁止內容,而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14年6月3日16時許違反B保護令、同日19時許違反A、B保護令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被告之住處)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犯違反保護令、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偵卷第103至110頁)。

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對家庭成員危害程度、對象均與前案類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甫滿1年,即再次違反保護令而對其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之說明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不但未加以遵守,竟反以持具有傷害力之器具,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不安,且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諭知事項,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看守所前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領有鄉公所補助每月16,300元、須照顧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2頁)。考量被告之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9、193至20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型態、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之程度、犯後認罪之態度、被告之身心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時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被告辯稱有得到告訴人丙○○諒解,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相當控制,未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且坦承犯行具有相當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惟被告前於113年11月13日對甲○○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偵卷第86至88頁),而被告於不到1年之時間,即再次違反相同保護令,足認被告未能控制自身行為,一再無視保護令之拘束,更直接造成身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侵害,基於此情,本院認應予被告程度較重之非難,方為公允。審酌告訴人甲○○、乙○○亦表示被告一再犯違反保護令,看不到其悔改等語(本院卷第210頁),且被告本案為累犯,於5年內共違反保護令4次(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實不宜再判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方能矯正被告之惡性,保障其家庭成員之人身安全與生活安定,附此說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鐵棍(鋼筋) 2支 2 鋸子 1支 3 石頭 2顆 4 起子 1支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