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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子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有關「駕駛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之挖土機」應予更正為「駕駛挖土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公務機關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攜帶凶器之危險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尚有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40至41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於被害人(見偵卷第61頁),且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被害人重新安裝纜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誠心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則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四、扣案之多芯軟皮電纜線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號被 告 葉子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駕駛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挖土機,前往連江縣莒光鄉中央路守備大隊07觀測所對面戰備道上方約50公尺處,以挖土機將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一O岸巡隊青帆安檢所(下稱青帆安檢所)之無線電機臺中繼轉發站之多芯軟皮電纜線挖掘取出並暫置一旁,再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藍色小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電動砂輪機前往上處,持電動砂輪機將電纜線(為灰色外皮之多芯軟皮電纜線,長度約30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鋸成小段而竊取之,並將竊得之電纜線先載回連江縣○○鄉○○村000○0號工寮暫放,再將鋸為小段之電纜線載至連江縣○○鄉○○村00○0號住處藏放。嗣青帆安檢所上尉小隊長戴法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多芯軟皮電纜線105根(已發還)。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子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法顯、證人廖胤全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具照片38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前往竊取電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