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佩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佩芬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佩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㈠、㈡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8日14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號,以玻璃
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隔日10時20分許同意接受採尿,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同年10月19日14許,在連江縣○○鄉○○村0號旁無門牌建物
內,與前夫劉志偉(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2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始悉上情。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