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忠仁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忠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㈠、㈡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上午6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以玻璃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該日上午6時19分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㈡另於114年5月21日8許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
連江縣○○鄉○○村00○0號2樓「天上人間KTV」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該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分,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同的立法目的,如檢察官已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經查,檢察官雖於114年5月21日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即未能配合檢察官之指示至轉介醫院接受評估或藥物治療,且經醫院評估不適合參加戒癮治療,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評估摘要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足認被告已不適宜進行戒癮治療,而有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