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開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開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開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20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加熱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4日,被告因另案羈押入所,經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於同年月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已不適宜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措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依法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114年6月5日收容人新收尿液檢查紀錄簿暨快篩翻攝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且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連江分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於偵查中稱不願意接受觀察、勒戒,請求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並與其他徒刑合併執行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認為屬濫用藥物之「病人」而非「犯人」,故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戒除毒癮,而不予科處有期徒刑等刑罰,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足見觀察、勒戒與徒刑之功能顯然有別;且被告應執行之徒刑長達1年6月,又因涉犯另案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為有效顧及被告戒除毒癮之即時性與有效性,應以觀察、勒戒方式促使被告及早擺脫毒癮危害為宜,故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堪認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