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國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國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國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㈢所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7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之友人住
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2日12時許,在其連江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年8月5日11時許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8月30日12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燈泡充當吸食
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年9月2日9時25分許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㈣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8月29日、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15頁),而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