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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建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經分組定刑之附表編號

1、2犯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3犯罪為詐欺罪,雖犯罪時間接近,然罪質、犯罪手段、目的均顯然有異,考量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考量各罪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又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發函命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如逾期未答覆,即視為無意見(本院卷第53頁),該函並於同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7頁),而受刑人迄今仍未答覆,堪認其就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組定刑並為部分執行,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應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0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11月4日 112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52號 連江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連江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8月9日 114年1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連江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74號 113年度簡字第264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20日 114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21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853號 連江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號 編號1、2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併科罰金之罰金刑部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