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盺穎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個人因素被限制出境至今,其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接受法律處分。目前被告在彰揚公司擔任海外工廠儲備幹部,因限制出境無法外派工作而致3個月沒有收入,無法扶養腹中胎兒及中風之母親,且剩餘之積蓄需用以賠償被害人,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不必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限制出境、出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7、8、9、1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出境杜拜後即滯留海外,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發布通緝,於114年1月25日返國經緝獲,由連江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至今(偵緝字第6號卷第37至39、43、61至63頁、偵字第70號卷第25至27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本案涉犯詐欺等罪經連江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旋具狀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易字卷第25至33頁),而被告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堪認其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之110年6月18日出境後,即滯留海外不
歸,迄至114年1月25日始行歸國,並長年入出境越南(參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且自陳在杜拜有工作等情(參偵緝字第6號卷第39頁),足認其有相當能力在境外生活,故被告逃匿出境以規避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風險,顯較一般國民較高;再者,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罪嫌之犯罪所得甚鉅、罪數亦多,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最高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追訴,主觀上恐有強烈逃亡動機而有滯留海外之高度蓋然性;況本件被告聲請意旨即表明需於國外工作,益徵被告確有因自身因素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綜合被告前經通緝長達3年多始返回國內,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藉工作之名於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至被告辯稱有胎兒及母親需扶養一事,均為其所自陳,且未提出事證以釋明,尚難憑採。
㈢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遷
徙或工作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相對其他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本案業採取對被告基本權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並斟酌全案情節、及本案正值審理之際,依比例原則詳為審酌,認有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詳言之,本案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遷徙、工作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比較,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經核仍有其必要性。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前往海外工作需求等語,與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判斷無涉,且經審酌後認限制出境、出海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無從作為准許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非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確保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震順